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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一初字第475号

徐雪梅、杨兑刚、杨美玲、杨小林与万爱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雪梅,杨兑刚,杨美玲,杨小林,万爱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475号

原告:徐雪梅,女,汉族。系受害人杨正友妻子。

原告:杨兑刚,男,汉族。系受害人杨正友儿子。

原告:杨美玲,女,汉族。系受害人杨正友女儿。

原告:杨小林,女,汉族。系受害人杨正友女儿。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爱弟,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路413号。代表人:徐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少斌,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雪梅、杨兑刚、杨美玲、杨小林诉被告万爱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爱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雪梅等诉称:2015年11月4日17时许,受害人杨正友驾驶赣G71Z**号二轮摩托车沿九江县赤湖工业园通江西大道由东往西直行,遇被告万爱弟驾驶的赣G082**两轮摩托车沿兴业大道由南往北直行,在九江县赤湖工业园兴业大道与通江西大道路口路段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受害人杨正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1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江西省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受害人杨正友与被告万爱弟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万爱弟驾驶的赣G082**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946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爱弟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辩称:1、我司作为赣G082**号两轮摩托车车辆保险人,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江西省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爱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G082**号二轮摩托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案中,受害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经发生,同时受害人与侵权人所签协议已实际由侵权人万爱弟承担,故我司不再承担本案的医疗费及其他诉请赔偿内容;3、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理赔时所需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江西省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受害人杨正友与被告万爱弟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及九江县马回岭镇蔡家桥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医疗费票据一张、急救中心收据两张、转运清单两张、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及尸检报告等一组,证明受害人杨正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以及在医院发生的抢救费用;证据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赣G082**两轮摩托车已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证据5,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万爱弟与受害人家属就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万爱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对原告诉求进行抗辩等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2015年11月9日总金额2931.21元的发票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两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票据三性均有异议,非国家所规定的正规发票,且不属于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长途转运收费清单两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死亡证明、尸检意见书三性无异议,土葬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对保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书当中没有明确列明乙方万爱弟对甲方一次性赔偿属交强险范围外,同时,协议书第二点明确列明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即46000元,对于万爱弟已承担的部分在计算赔偿时应当予以扣减,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用,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

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的三张门诊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以及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尸检报告,经审查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的两张收费清单以及两张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是客观发生的情况,收费清单与收据能证明客观上发生费用的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1月4日17时许,杨正友驾驶赣G71Z**二轮摩托车沿九江县赤湖工业园通江西大道由东往西直行,遇万爱弟驾驶赣G082**二轮摩托车沿兴业大道由南往北直行,在九江县赤湖工业园兴业大道与通江西大道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杨正友、万爱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杨正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1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治疗期间,被告万爱弟支付医疗费6000元。此次事故经江西省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友与万爱弟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万爱弟驾驶的赣G08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正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属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杨正友,身份证号:360421195504210617。乙方,万爱弟,身份证号:421127198107202245。1、甲方依法起诉乙方及乙方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赔款全部归甲方所有。2、乙方一次性再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共计: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不足部分甲方自行承担。3、双方车辆损失自行承担。4、甲乙双方均同意交警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杨正友与被告万爱弟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本起事故发生,两人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万爱弟驾驶的赣G082**二轮小型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因杨正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爱弟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抢救费,原告要求9461.81元,但因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的两张收费清单上列明的收费款项中不仅仅是抢救费用,还包括了交通费等,故在计算抢救费用中应当将包含的交通费等予以扣除。经审查,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的两张收费清单中包含的抢救费用为:2015年11月11日的收费清单上列明的出诊费300元、消毒费10元、治疗费26元以及2015年11月12日的收费清单上列明的出诊费300元、消毒费5元、氧气吸入(小时)6元、心电监护(小时)20元,经计算,抢救费用共计7066.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万爱弟在事故发生后将杨正友送往医院救治时已经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之后虽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46000元,但实际上万爱弟在达成协议时只另出了40000元,故万爱弟之前已出的6000元应当为抢救费,保险公司在赔偿抢救费用时应当扣除万爱弟已经支付的6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66.81元;2、丧葬费,原告要求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3649.5元符合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杨正友死亡时的年龄为60周岁,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为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709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佐证,综合实际情况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2-5项共计25798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原告方与万爱弟达成协议中,第1项是向万爱弟及交强险投保公司起诉,赔偿款归原告方所有,第2项约定由万爱弟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等46000元,故该协议的内容应理解为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以外,万爱弟再赔偿46000元,故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万爱弟已赔偿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万爱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万爱弟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6000元(万爱弟已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万爱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徐雪梅、杨兑刚、杨美玲、杨小林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1066.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9元,由被告万爱弟负担2500元,由原告徐雪梅、杨兑刚、杨美玲、杨小林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旺

审 判 员  徐 春

人民陪审员  兰 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