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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1418号

王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1418号原告王某。被告耿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衡水市饶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撒谎成性,夫妻之间没有信誉可言,原告受到深深伤害。2015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透支原告信用卡,用于自己消费挥霍,因没有及时还款构成滞纳金,原告就此事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但不说出实情反而对原告辱骂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之后被告将门锁更换,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15年11月至今原告夜不归宿,被告没有与原告见面;在2016年3月份,因家中重要物品被拿走,所以才更换门锁;信用卡系原告透支用于购买自己所需物品,被告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与要求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称在石家庄市蓝溪谷小区10号楼2单元1302室存放共同财产包括:双人床一张、54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各一套、餐桌一张、四把椅子;冰箱、洗衣机、梳妆台、吧台各一个。原告提交2015年4月27日购买梳妆台销售单据一张。被告质证称对该单据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主张的上述家具、家电除梳妆台外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财产包括:订婚和结婚时购买的两条金项链、婚后购买的金手镯、金戒指及“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称金项链系在订婚时购买,上述其它物品均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婚后用其信用卡透支购买。原告主张2015年11月底欠王伟华20000元用于偿还其名下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称上述两张信用卡所欠款项,均为被告私自透支用于消费。原告提交刷卡清单予以佐证。被告称不认可上述债务,上述两张信用卡均系为原告消费支出的,原告亦知情。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欺骗原告,婚后还不予承认。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更换门锁,并还带别的女人回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称并未欺骗原告,不同意给付其100000元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双人床一张、54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各一套、餐桌一张、四把椅子;冰箱、洗衣机、吧台各一个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庭审均认可梳妆台、“津阳光”牌电动车、金手镯、金戒指系在婚后购买,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合庭审中双方对上述物品所在地点、由谁使用的陈述,

本院认为津阳光牌电动车、金手镯、金戒指均在原告处,因此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梳妆台在被告处,故归被告所有。关于金项链,庭审中被告认可在系在订婚和结婚时为原告购买,金项链应当视为被告方无偿赠与给原告,并没有附带任何条件和目的,符合一般赠与合同的法定要件,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和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提交的刷卡清单,仅能证明刷卡进行消费。对于消费的用途,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并且被告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原告提交刷卡清单亦不能证明其欠王伟华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津阳光”牌电动车一辆、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归原告王某所有;梳妆台一个归被告耿某所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梁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