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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执恢字第29-5号

贾廷军与李延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廷军,李延春,王仁英,段信清,王同杰,李丛让,董新,乔晓风,温连春,于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恢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贾廷军,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执行人李延春,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商南农贸市场经理,住山东省商河县。被执行人王仁英,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段信清,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同杰,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丛让,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董新,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山东省商河县。被执行人乔晓风,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山东省商河县。被执行人温连春,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山东省商河县。被执行人于秀荣,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山东省商河县。贾廷军与李延春、王仁英、段信清、王同杰、李丛让、董新、乔晓风、温连春、于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0)商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延春、王仁英、段信清、王同杰、李丛让、董新、乔晓风、温连春、于秀荣未按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贾廷军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查控,本院于2016年2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董新所有的车辆:鲁AXX**一辆,但财产下落不明,经财产调查,李延春、王仁英、段信清、王同杰、李丛让、董新、乔晓风、温连春、于秀荣现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标的额为132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贾廷军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延春、王仁英、段信清、王同杰、李丛让、董新、乔晓风、温连春、于秀荣具备执行能力时,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0)商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霜梅

审 判 员  高 营

代理

审判员  刘立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