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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1254号

1254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254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1988年9月23日生,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受王某1的一般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生,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凯琳(受王某2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震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凯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双方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正式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女儿王某3由王某2抚养,王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王某2辩称,王某1与他人关系暧昧,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双方和好如初,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正式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王某2怀疑王某1与他人关系暧昧。2016年3月16日,王某1诉至本院。诉讼中,王某2对其主张的王某1确与他人关系暧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已生育一女,足见是有感情基础的。从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分析,性格不合或者家庭琐事纠纷均非根本性矛盾。需要指出的是,王某2怀疑王某1与他人关系暧昧,这显然不利于夫妻关系的维护。希望双方都能珍惜组建家庭的不易,互相信任,多加沟通,特别是多考虑如何为女儿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完整的家庭环境。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准予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王某1与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1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安震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