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再38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化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汉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兴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进行再审。又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兴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怀志,再审被上诉人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500t/d熟料干法生产线脱硝EPC合同》。约定由被告对2500t/d熟料干法生产线脱硝系统实行全面承包,总工期为合同生效后90天。合同第6条约定,总价款为290万元整。合同订立后,被告承建。该脱硝系统工程已于2012年9月通过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的验收,2012年10月正式投运使用,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转账58万元、11月28日转账29万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了3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共分三次支付工程款117万元,被告在原审中承诺土建费用1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尚欠163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律师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本案在原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调解协议。原审原告在本案再审中当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生产线是否安装分层燃烧设备进行鉴定。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500t/d熟料干法生产线脱硝EPC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建成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了环保验收书,应视为工程建设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存在重大误解。经再审查明是因在原审本院主持调解中,原告方代理人误解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对调解书中的表述或对对方当事人意见的表述构成重大误解。故原审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调解书应当维持。原告申请要求对生产线是否安装分层燃烧设备进行鉴定,因该合同项目已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了环保验收书。应当认为该工程达到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按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按规范要求组织设计,按施工图及规范组织施工,验收时要符合国家、专业规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考核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质量标准”的要求。河北省环境保护厅验收书的审批意见(二)项中明确,“对安装脱销设施及采用工艺,能够确保达到氮氧化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标准”。至于2014年9月15日福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水泥熟料线燃料分解燃烧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在工程验收二年以后的技改工程,亦没有工程款往来佐证,不能证明福成公司与羚羊公司的《2500t/d熟料干法生产线脱硝EPC合同》的工程建设不符合当时的质量标准,为此,福成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调解书。再审上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上诉主要提出: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调解书是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与客观事实相悖,不符合调解自愿原则。合同约定的工程分为两部分,这两部分是相辅相成的,被上诉人只完成了一部分,而缺少另一部分,给上诉人造成了增加成本的损失,环保验收只针对排放进行的验收,但是验收并不代表工程施工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
一、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给付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100万元(此款于2015年1月15日给付),剩余工程款反诉原告自愿放弃。
二、如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给付第一项约定的款项,则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按照130万元给付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
三、原告和反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10,780.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上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2500t/d熟料干法生产线脱硝EPC合同》合法有效,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的交付,并取得了河北省环保厅的验收证书,应视为工程建设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履行完毕。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江苏羚羊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再审上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的(2014)兴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调解书违反其本意,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可以明确,双方协议针对的是工程尾款,由再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而并非违约金。同时进一步约定了在再审上诉人履行期满后未支付尾款按130万元申请执行。该内容具体、明确。调解笔录经由双方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再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与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后进行确认签订的协调协议合法有效,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对调解书中的表述或对对方当事人意见的表述构成重大误解。故,原审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调解书应当维持。再审上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再审上诉费18300.00元,由再审上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小雁
审 判 员 刘福泉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