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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32号

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32号

原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余泊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湘军,湖北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闯,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

法定代表人:金吕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建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与被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海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任妮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荣、

代理

审判员杨骋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瑞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湘军、杜闯,被告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方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海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瑞海公司(原武汉海瑞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瑞海公司向被告方圆公司提供3套货舱盖板,合同总金额人民币4950000元,若被告方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照需付货款每日1‰补偿原告瑞海公司,被告迟延付款赔偿金累计87500元;另约定以合同金额的5%作为设备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被告方圆公司实际交船后的12个月,目前质保金已到期,被告方圆公司尚有20916元质保金未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方圆公司原因导致原告瑞海公司停工损失13000元、仓储费15750元,上述款项总计137166元,被告方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瑞海公司支付合同款137166元;2、由被告方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1、对20916元质保金无异议;2、根据合同约定及交货和付款事实,迟延付款赔偿金累计数额为86420元无异议,但原告瑞海公司迟延交货产生的延迟交货违约金远大于被告方圆公司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抵销后被告方圆公司无需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关于误工费,原告瑞海公司主张的13000元中有6000元是材料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瑞海公司与船东结算,另外7000元认可,但被告方圆公司已先行为原告瑞海公司垫付了1814元,应从中予以扣除;4、仓储费不认可。原告瑞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瑞海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海瑞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更名为瑞海公司;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瑞海公司向被告方圆公司提供3套货舱盖板,合同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950000元,若被告方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照需付货款每日1‰补偿原告瑞海公司,被告迟延付款赔偿金累计87500元;另约定以合同金额的5%作为设备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被告方圆公司实际交船后的12个月,目前质保金已到期,被告方圆公司尚有20916元质保金未支付;3、银行汇划收款回单、承兑汇票、发票、邮局寄件发票。证明被告方圆公司付款总额为4790000元,迟延付款赔偿金累计87500元;4、发货清单、送货清单、报验单、交接单。证明原告瑞海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报检最后一套货舱盖,被告方圆公司应于2014年9月23日起支付质保金;5、核算清单、停工证明、维修清单。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方圆公司原因导致原告瑞海公司停工损失13000元;6、会议纪要、车间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证明因被告方圆公司原因导致原告瑞海公司产生仓储费共计15750元;7、2012年8月12日原告瑞海公司、被告方圆公司、船东三方实地验货时出具的意见(原件)、2012年9月24日传真(被告方圆公司盖章确认的原件)、2012年12月5日传真。证明原告瑞海公司是按照被告方圆公司安排的时间交货,该三份证据上均有被告方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瑞海重工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被告方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交船时间是2013、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质保期已到,数额我方也认可,迟延付款赔偿金数额应为86420元,但原告瑞海公司迟延交货产生的罚金数额可以与此相抵销,不予支付。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瑞海公司主张的13000元中有6000元是材料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瑞海公司与船东结算,另外7000元认可,但被告方圆公司已先行为原告瑞海公司垫付了1814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证据6中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是在原告瑞海公司已延期交货的情况下无奈再次确定的交货时间,不代表被告方圆公司放弃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权利。证据7中的12月5日的传真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两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4、证据6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手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车间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告瑞海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市忠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告瑞海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基本信息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堆存费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瑞海公司经核对确认迟延付款赔偿金数额为86420元。证据7中的12月5日传真被告方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月24日传真为原告瑞海公司传给被告方圆公司,被告方圆公司盖章确认后直接将盖章确认的原件交给原告瑞海公司,且被告方圆公司所盖合同专用章与《购销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相同,被告方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8月13日实地验货意见单系原件,有被告方圆公司代表金崇水的签字,与其会议纪要上的签字相同,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工证明。证明被告方圆公司为原告瑞海公司垫付停工费1814元;2、2012年7月17日传真。证明会议纪要上7月15日是原告瑞海公司违约后被告方圆公司无奈约定的再次交付时间,7月17日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瑞海公司发传真就是为了说明原购销合同依然有效。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传真件,原告瑞海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日,原告瑞海公司(供方)与被告方圆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瑞海公司为被告方圆公司提供3套货舱盖,合同总金额为49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40天送第一船套,随后15天送第二船套,再15天送第三船套。质量保证期为需方实际交船后的十二个月,如果质量保证期后出现设备质量问题,供方应及时作出反应,并进行设备维修或更换,其费用根据具体的质量问题由供方与船东方协商处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货舱盖板到厂验收完整后及收到按阶段支付的货物销售发票后4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超出45天,需方按照本次须付货款每日1‰补偿供方,货到2个月内须提供CCS产品证书原件,交船后4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5%,超出45天,需方按照本次须付货款每日1‰补偿供方,其中合同金额的5%作为设备的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违约责任:如果需方按时付款,但供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或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且没有得到需方书面延长交货时间确认的视为供方违约,需方有权追究供方的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罚人民币1500元,供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及需方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圆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瑞海公司支付了定金49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条船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40天即2012年5月29日,第二条船交货时间应为2012年6月13日,第三条船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18日,原告瑞海公司向被告方圆公司交付了第一条船货舱盖,被告方圆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12月10日付款50万元及16万元,分别延期付款5天及46天,延期付款违约金为2500元及736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瑞海公司向被告方圆公司交付了第二条船货舱盖,被告方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瑞海公司付款66万元,延期付款4天,延期付款违约金为264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瑞海公司向被告方圆公司交付了第三条船货舱盖,被告方圆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瑞海公司付款66万元,延期付款112天,延期付款违约金为73920元。上述延期付款违约金总计86420元。原告瑞海公司及被告方圆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瑞海公司及被告方圆公司同时确认以下事实:涉案质保金已到期,被告方圆公司尚欠原告瑞海公司质保金20916元;被告方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向原告瑞海公司支付停工费7000元,但要扣除其已为原告瑞海公司先行垫付的停工费1814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瑞海公司(乙方)与被告方圆公司(甲方)至乙方施工场地进行货舱盖生产制作查勘,确认根据甲方实际进度再次确认交货时间分别为:1#船2012年7月30日、2#船2012年8月20日、3#船2012年9月5日。2012年8月13日,原告瑞海公司、被告方圆公司与船东进行了实地验货,被告方圆公司代表金崇水在三方验货意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签署“同意发货(同意8月16日发货周期)”字样。2012年9月23日,原告瑞海公司向被告方圆公司发送传真,传真记载“我司同意贵司对2#9000吨散货船货舱盖板于2012年9月28日交货到贵司的交货周期安排。”被告方圆公司于次日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5日,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瑞海公司发送加盖了被告方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传真,传真记载“1、我公司9000T-1#2#两条船的液压附件以及证书都还未到厂。根据与贵公司协商的结果,我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两条船的进度款,贵公司在收到款后5个工作日内须将1#2#两条船的所有差缺附件以及船检证书发到我公司……2、我公司3#9000吨散货船按目前的生产进度,尚不具备货舱盖的提货条件……如果贵司能对第一条意见给出书面承诺,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即日安排发货。如果贵公司不能作书面承诺,我公司会在1#2#两条船的相关事情处理完毕后再提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原告瑞海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瑞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圆公司交付了货舱盖,被告方圆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20916元、延期付款违约金86420元,被告方圆公司同时认可应向原告瑞海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186元(7000元-1814元)。故被告方圆公司应向原告瑞海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共计112502元。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原告瑞海公司迟延交货,根据合同的约定,若没有得到被告方圆公司书面延长交货时间确认的视为原告瑞海公司违约,被告方圆公司有权追究原告瑞海公司的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罚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在2012年8月13日验货意见单和2012年9月24日的传真中,被告方圆公司明确同意1#船的交货时间为8月16日,2#船的交货时间为9月28日;在2012年12月5日的传真中,被告方圆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尚不具备提取3#货舱盖的条件,故至少于2012年12月5日之前,系被告方圆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瑞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另,从2012年7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根据甲方实际进度再次确认交货时间分别为:1#船2012年7月30日、2#船2012年8月20日、3#船2012年9月5日”亦可以看出,交货时间的变更原因是根据甲方即被告方圆公司的进度安排。故原告瑞海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对1#船、2#船货舱盖交货时间的新安排,应视为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交货时间约定的变更,且为被告方圆公司书面签章予以认可,被告方圆公司无权就此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在2012年12月5日传真中载明,3#船货舱盖系因被告方圆公司原因不能提货,但从该份传真中不能看出被告方圆公司同意原告瑞海公司2012年12月5日之后继续延期交货或要求其具体与某日交货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份传真中所述“1#2#两条船的相关事情处理完毕后再提货。”中的“相关事情”的具体涵义及“处理完毕”的具体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仅确认2012年12月5日之前未交货系被告方圆公司原因所致,而原告瑞海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将3#船货舱盖交付给了被告方圆公司,2012年12月5日至12月17日应视为原告瑞海公司延期交货。综上,原告瑞海公司1#船货舱盖延期交货2天,2#船货舱盖依照被告方圆公司要求按时交付,3#船货舱盖延期交货12天,总计延期交货14天,应扣除21000元(14天1500元/天)延期交货违约金,扣除后被告方圆公司还应向原告瑞海公司支付合同款91502元(112502元-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502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瑞海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原告瑞海公司负担1010元,由被告方圆公司负担2024元,被告方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时间一并支付给原告瑞海公司。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妮娜

审 判 员  陈 荣

代理

审判员  杨 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