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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88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张华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张华佐,张婉华,绍兴博雅家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88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

负责人:肖亮,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颖颖、俞薇薇,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花街。

法定代表人:张华佐。

被告:张华佐。

被告:张婉华。

被告:绍兴博雅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芳。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文松卉,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张华佐、张婉华、绍兴博雅家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487581.23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对被告张华佐、张婉华所有的虞证登字第189823号抵押物登记证(最高额)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华佐、张婉华、绍兴博雅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中就抵押物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薇薇、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华佐、张婉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华佐、张婉华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应抵押物登记证(最高额)号为虞证登字第189823号,该登记证载明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交通银行LPR报价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平均利率加107个基点,本笔贷款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的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华佐、张婉华及与被告绍兴博雅家纺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担保范围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须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原告自认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佐、张婉华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担保财产已被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佐、张婉华、绍兴博雅家纺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虞证登字第189823号抵押物登记证(最高额)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华佐、张婉华、绍兴博雅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1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4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