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湖行初字第83号原告詹大汉,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原告施晓红,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原告潘文妹,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原告陈思贤,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琴英,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县政府法制办执法监督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洪贵,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
原告詹大汉、施晓红、潘文妹、陈思贤诉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沈洪贵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和举证。因沈洪贵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大汉、施晓红、陈思贤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清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卫星、杨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四原告系武康镇春晖街80号8间商铺的业主和经营者,该房屋土地登记用途为商业服务,系营业用房。2014年起,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工作指挥部等单位要求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拆迁,但未能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涉案房屋的征收需由被告德清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原告未收到相关的征收决定,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作出的涉及武康镇春晖街80号房屋的征收决定,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在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请变更为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邮寄凭证;4.邮件网上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收到申请。第三组证据:5.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房屋产权证;6.德清国用(2004)第001235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房屋产权证;8.德清国用(2004)第001235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房屋产权证;10.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11.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12.德清国用(2000)第00116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3.德清国用(2004)第0012351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4.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房屋产权证;15.德清国用(2004)第001235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6.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房屋产权证;17.德清国用(2004)第001235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8.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房屋产权证;19.德清国用(2004)第001235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拆迁范围内,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德清县政府答辩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及武康镇春晖街80号房屋的征收决定。同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1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因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需主管机关审查,被告遂于11月2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11月25日邮寄原告,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德清县人民政府关于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政府公开申请未答复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3.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函;4.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政府公开申请材料及时间。第二组证据:5.《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6.邮寄凭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及时间。第三组证据:7.补正说明及补正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补正材料及时间。第四组证据: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9.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第五组证据:10.《德清县人民政府关于武康中心城区城西片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11.邮寄凭证;12.签收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征收决定并送达原告。经庭审,原告、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已包含了五申请人的身份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对证据5-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要求补正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对证据10-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5-19可以证明原告、第三人房屋位于涉案征收决定范围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一致,本院不予重复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徐利平、华鹏炜办理申请信息公开事宜;证据5-7能够证明被告针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进行补正;证据8-9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原告;证据10-1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邮寄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原告收到该征收决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四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公开涉及武康镇春晖街80号房屋的征收决定。被告于同年11月2日收到该申请,审查后于11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委托代理人),11月6日被告收到补正材料,11月2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11月25日向委托代理人邮寄,告知其对涉案的政府信息申请进行延期答复,嗣后委托代理人签收该邮件。四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违法,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2015年11月2日被告收到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同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补正通知。2015年11月6日被告收到补正材料后,于同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此外,鉴于被告已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限进行延长,故其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公开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未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詹大汉、施晓红、潘文妹、陈思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詹大汉、施晓红、潘文妹、陈思贤四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育红
代理
审判员 沈 屹
代理
审判员 彭伟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PAGE*MERGEFORMAT?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