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31号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东升街125-131号。法定代表人翁天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雄生。被告章立芬。被告程昌年。被告章颖芬。
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雄生(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章立芬(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程昌年(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章颖芬(以下简称被告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最质借字第003号的《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情形作出了约定。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三同意以将其在浙江德森家具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和��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被告三、被告四也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依据前述(2013)最质借字第003号《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向被告一发放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期间等与前述质押担保的范围一致。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了贷款,到期收回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又向其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12‰。但被告一、被告二自2015年9月20日起即发生欠息,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也均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归��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662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本息合计人民币1066200元。2、其余被告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浙江德森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且被告三以其在浙江德森家具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股权质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三、被告四同意为原��依据前述(2013)最质借字第002号《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借款人发放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四被告缺席而未经四被告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最质借字第003号的《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情形作出了约定。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三同意以将其在浙江德森家具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被告三、被告四也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依据前述(2013)最质借字第003号《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向被告一发放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期间等与前述质押担保的范围一致。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了贷款,到期收回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又向其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12‰。但被告一、被告二自2015年9月20日起即发生欠息,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借款,则被告一、被告二亦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一、被告二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三、被告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被告一、被告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被告四对于被告一、被告二的债务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雄生、被告章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叶雄生、被告章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含逾期利息)人民币66200元(自2015年9月20日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8‰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程昌年、被告章颖芬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昌年、被告章颖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雄生、被告章立芬追偿。若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6元,由被告叶雄生、被告章立芬负担,被告程昌年、被告章颖芬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舟德
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
人民陪审员 吴 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月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