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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执25号之二

黄春桃与韦健、韦花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春桃,韦健,韦花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4执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春桃。被执行人韦健。被执行人韦花妙。申请执行人黄春桃与被执行人韦健、韦花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马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健、韦花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春桃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韦健银行存款7000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650元后,已付给申请执行人6350元。本院已另案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韦健所有的座落于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甘台小区四排二栋13号(地号:3750-1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韦健、韦花妙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已被查封,须待评估拍卖,故本案无法在短期内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茂善

审判员  梁位坤

审判员  覃明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枝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