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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182号

原告陈桂琴诉被告张德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桂琴,张德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182号原告陈桂琴,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东六家子镇长沟沿村小坨子**号。委托代理人吴树华,男,1962年10月16日,蒙古族,住址同上。系陈桂琴丈夫。被告张德喜,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东六家子镇长沟沿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桂琴诉被告张德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树华、被告张德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琴诉称:2016年4月14日下午,在彰武县东六家子镇长沟沿村鑫源商店西南胡同口,张德喜驾驶辽J449**“英伦”小型轿车与陈桂琴骑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桂琴受伤,陈桂琴当天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当时双方没有报案,陈桂琴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2016年4月25日,原告到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6年5月5日,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彰公交证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张德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认为张德喜驾驶的机动车,陈桂琴骑的是电动车,在这起事故中张德喜责任较大,我自己也有一点责任。张德喜之前已经给付我赔偿款7000元,现在他再给我3000元,我同意并且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我保留评残的权利。

被告张德喜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桂琴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此次事故我的责任较大,陈桂琴也有一点责任。我之前已经给付陈桂琴赔偿款7000元,同意再给她3000元,我们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500元我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为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双方责任。医疗费按照医疗费收据数额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天数没有异议。误工天数按照诊断书医嘱给付,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元给付。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在彰武县东六家子镇长沟沿村鑫源超市门前处,张德喜驾驶辽J449**号“英伦”小型轿车与陈桂琴骑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桂琴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陈桂琴当天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748.61元。2016年5月5日,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彰公交证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审理中,张德喜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陈桂琴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包括已经垫付的7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陈桂琴同意。另查明,张德喜驾驶的辽J449**号“英伦”小型轿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桂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张德喜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张德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与陈桂琴骑的电动车相撞,对事故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桂琴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陈桂琴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张德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对陈桂琴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张德喜承担主要责任。陈桂琴主张的误工天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陈桂琴当庭提供诊断书及病志证明其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对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陈桂琴主张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陈桂琴未能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每天给付5元,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陈桂琴与被告张德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德喜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陈桂琴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包括已经垫付的7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陈桂琴同意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琴医疗费5748.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6天=300元,合计6048.61元。赔偿陈桂琴误工费35.51元66天=2343.66元、护理费96.24元6天=577.44元、交通费30元,合计2951.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桂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德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