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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刑初42号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2月1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9日被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秦某伙同徐光伟(已判)、张静波(已判)、隋毅(已判)四人驾车来到古冶区,伺机进行砸车盗窃。该四人在古冶区唐家庄振兴道农村信用社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在银行支款出来后,便驾车尾随。王某把车放在古冶区西域风饭店院里,趁王某下车离开且四下无人之际,徐光伟用铁棒将王某的别克君威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现金4.2万元,后秦某等人驾车逃跑。事后,被告人秦某分得赃款9000元。经滦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砸碎的别克车右前车门玻璃价值234元。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秦某伙同徐光伟(已判)、张静波(已判)、隋毅(已判)四人驾车来到古冶区,伺机进行砸车盗窃。该四人在古冶区唐家庄振兴道农村信用社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在银行支款出来后,便驾车尾随。王某把车放在古冶区西域风饭店院里,趁王某下车离开且四下无人之际,徐光伟用铁棒将王某的别克君威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现金4.2万元,后秦某等人驾车逃跑。事后,被告人秦某分得赃款9000元。经滦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砸碎的别克车右前车门玻璃价值234元。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光伟、张静波、隋毅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警大队呈请解除羁押报告书,在逃人员信息列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力。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与徐光伟、张静波、隋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良现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车辆损失两百三十四元。

三、被告人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连地

代理

审判员  张雨亭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