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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930号

董培培与博兴县城东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董培培,博兴县城东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培培。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城东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城东街道大营村。法定代表人姚其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培培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董培培出生并××于原××村,即现博兴县城东街道大营村(以下简称大营村)。因该村土地被占用,大营村给本村村民每年发放一定补偿款,董培培结婚后,博兴县城东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村委会)停发各种款项,后董培培离婚后回大营村居住,大营村委会为其发放各项补偿款。2015年9月23日,大营村委会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了《城东街道大营村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规定:凡大营村村民农业户口的户,家中有合法宅基地的可享受分配一套安置房,一套购置房在《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党员村民代表、生产小组长签字表》上,有董培培父亲董文明的签字。大营村委会与董培培的父亲董文明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董培培庭审中陈述,每年的4000元的占地补偿款和其他村民待遇都享有,但划分宅基地的待遇没有。原审法院认为,董培培已享有大营村为各村民发放的占地补偿款及有关村民待遇,其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是何种村民待遇,庭审调查中董培培陈述因宅基地划分问题而产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董培培陈述关于划分宅基地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董培培已享有大营村村民的有关村民待遇,其诉请事项已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董培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培培负担。宣判后,董培培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一套安置房,并非宅基地划分问题,一审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歪曲为宅基地划分问题并判决驳回明显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村民,被上诉人发放的占地补偿款和其他村民待遇上诉人都享有,安置房理应分配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诉求完全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已享有大营村村民的有关村民待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拆迁以前征求村民意见时,上诉人多次到去询问,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答复,也不让上诉人发表意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博兴县城东街道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经大营村村民代表和全体党员会议通过的《城东街道大营村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以本村农业户口户和户中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作为安置分配的基本前提,该方案不存在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情形,是大营村全体村民的意志体现,对大营村全体村民都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所在户已根据该方案第七条第一项享受了一套安置房、一套购置房的分配待遇。另外,在《同意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签字表》中上诉人父亲董文明作为村民代表同意该实施方案并签字,上诉人所在户同大营村委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了拆除。上诉人所在户对该实施方案是同意和认可的,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分配一套安置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二审中,董培培多次要求男女平等的村民待遇,但对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前后陈述不一。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董培培最终将其诉讼请求固定为“要给我基本的宅基,如果没有宅基,也要给我安置房和购置房以及拆迁费、搬迁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培培经本院释明后,将其诉讼请求予以固定,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予受理。关于上诉人要求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应由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属于被上诉人能够决定的事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划分宅基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该规定,拆迁补偿系基于不动产被征收的事实产生,而非基于特定的身份。本案中,上诉人未获宅基地使用权,亦无合法建造的房屋等不动产,其仅基于被上诉人成员的身份要求享受安置房、购置房、搬迁费用等拆迁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培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