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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611号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强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秦志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秦某某,郭某某,丹阳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谭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秦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丹阳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秦某某、郭某某、丹阳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谭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被告丹阳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谭某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秦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丹阳支行贷款30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其余被告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还息。2015年2月28日,原告代偿贷款利息84249.1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代偿款项,被告未能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84249.15元,支付违约金842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500元,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秦某某、郭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丹阳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谭某某、张某辩称,我方提供反担保是事实,对于原告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证据审核,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我方认为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由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6.832%,贷款期限六个月。同时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丹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秦某某、郭某某,被告谭某某、张某,被告丹阳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和贷款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24日,建设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贷款人未能按期付息还款,2015年2月28日,原告代偿了贷款利息84249.15。原告催要款项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84249.15元,支付违约金842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与被告秦某某、郭某某、丹阳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谭某某、张某之间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28日,原告代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利息84249.15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偿欠款后,有权向贷款人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秦某某、郭某某、丹阳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谭某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842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秦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84249.1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被告秦某某、郭某某、丹阳市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谭某某、张某就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贷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