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344号原告唐某。被告陈某甲。
原告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取名陈某乙,现5岁。由于是他人介绍,两人相处时间较短,被告脾气性格不同常人,动不动就离家出走,也不给原告电话联系,在经济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告母女的生活来源全靠娘家资助,自结婚后被告长期不进家,电话也不联系,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生活照顾不周,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司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