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60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叶祝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宁,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李广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提交开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51×××92的信用卡一张,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需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该卡下的欠款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等,截止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有透支消费等款项共计64042.18元未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借款本金49094.59元、利息10838.81元、滞纳金8463.16元(暂计至2016年4月6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申请表,同时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附件,表示愿意遵守该附件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1×××92的信用卡。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截止至2016年4月6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9094.59元、利息10838.81元、滞纳金8463.16元,及2016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49094.59元、利息10838.81元、滞纳金8463.16元、律师费5000元、及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具体欠款数额以原告的对帐单为准)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152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52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
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