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79号
原告:林叶根。
被告:胡坚。
原告林叶根与被告胡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违约金18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坚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林叶根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归还3360元,于每月20日前归还,共分6期还清;如借款人未按上述承诺内容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且借款人应按照借款本金的10%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6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遂引讼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起始时间及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中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的借期内利息为21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元,尚余572元未支付。关于违约金1800元,因超出了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仅对其中1032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叶根借款本金18000元;
二、被告胡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叶根借期内利息572元、违约金1032元;
三、驳回原告林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5元,由被告胡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吴媛媛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金一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化耀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