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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506号

肖雪林与谢国辉、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国辉,肖雪林,李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辉。委托代理人高绍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雪林。委托代理人李福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胜。委托代理人谢国辉,与李胜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谢国辉与被上诉人肖雪林、原审被告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谢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绍文,被上诉人肖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荣,原审被告李胜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雪林向原审法院诉称,谢国辉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7日、3月3日,总共三次出具借款条据向肖雪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第一笔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前归还,到期未还按月息5%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到期未还按月息5%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于2014年9月31日前归还,承诺以谢国辉妻子李胜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青山祠光裕里32号4门603房作还款保证。2014年11月16日,谢国辉委托其常德的朋友高绍文代为向肖雪林还款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8万元。2014年12月25日,经民警介入调解,谢国辉承诺2015年1月24日前偿还肖雪林借款8万元。2015年2月6日,经长沙市××心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再次达成“谢国辉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肖雪林借款8万元,如谢国辉2015年3月30日之前没有归还肖雪林8万元现金,则谢国辉自愿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的调解协议书。李胜与谢国辉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由于谢国辉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谢国辉偿还肖雪林借款本金8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李胜对谢国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谢国辉、李胜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执行费用。谢国辉在原审法院中辩称,肖雪林所提交的2014年1月6日、1月17日、3月3日本人向其借款的借据不实,实际上是被肖雪林胁迫所写。肖雪林于2014年11月6日已经收谢国辉2万元,且声明之前借据作废。书院路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无权废除津市市远征轮胎制造厂工厂章程及股东会议决定。谢国辉正在外筹备资金,肖雪林不服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带领一帮流氓地痞威胁谢国辉的父母。谢国辉在2014年10月29日将工厂2014年10月28日的股东会议决定委派陈某乙送到肖雪林手中,内容详见2014年10月28日远征(001)股东会议决定。李胜在2015年5月21日谢国辉承诺书上签字是为了平息争执,系肖雪林强行要求所签。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谢国辉于2014年1月6日收到肖雪林款项10000元,向肖雪林出具书面欠条,载明:今借到肖雪林人民币10000元,到期未还按5%月计息。由于归还月份上有改动,难于分辨该欠条上载明的是“2014年3月6日前”还是“2014年4月6日前”归还。谢国辉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肖雪林款项20000元,向肖雪林出具书面欠条,载明:今借到肖雪林人民币20000元,月息3%计算,过期按月息5%计算,2014年4月6日前归还。谢国辉于2014年3月3日出具书面欠条,载明:今借到肖春德人民币70000元,月息5‰计算,9月3日前归还,如不归还以青山寺光裕里32号四门603房产抵押,7月15日前结清此款前段利息。肖雪林称此款系在其收到谢国辉借款短信后,肖雪林、案外人肖春德合计凑7万元由肖德春交付给谢国辉。肖春德对此没有异议,并承认借条已经转交给肖雪林。2014年9月25日,谢国辉向肖雪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雪林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定于10月15号归还清(1400000元),10月15日前还一半,剩余部分在12月30日前还清。谢国辉于2014年向肖雪林出具“说明”:2014年元月6日、2014年元月17日、2014年3月3日共三笔借款月息按5%计算。2014年11月6日,谢国辉委托高绍文支付肖雪林2万元,肖雪林向高绍文出具收条:今收到谢国辉去年现金2万元整,前7月谢国辉欠我壹拾肆万欠条特声明作废,另还有3张借款单据按5%利息计算特声明作废,此条我已经看过,收款人:肖玲”。肖雪林称由于谢国辉称如签字则返还2万元,如不在该收条上签字将不予支付2万元,为得到该2万元还款,肖雪林被迫在该收条上签上自己另一常用名肖雪。2014年12月25日,肖雪林与谢国辉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书院路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谢国辉于2015年1月24日之前归还肖雪林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5年2月6日,肖雪林与谢国辉在长沙市××心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谢国辉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肖雪林借款人民币8万元;肖雪林将谢国辉曾写下的借条原件、公司章程的原件都归还谢国辉;如果谢国辉2015年3月30日前没有归还8万元现金,则谢国辉自愿承担2万元违约金;肖雪林收到钱后亲笔写承诺书承诺与谢国辉、远征轮胎制造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双方就此事不再有任何异议。另查明:李胜于2013年3月7日与谢国辉在国家法定机关登记结婚。津市市远征轮胎制造厂于2010年1月19日经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后,又于2015年6月9日被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该企业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非法人为谢国辉。原审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受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而公司受公司法的规制,一般由两个以上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投资人对公司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津市市远征轮胎制造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理应受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谢国辉作为前津市市远征轮胎制造厂的企业非法人,津市市远征轮胎制造厂应当由其个人投资组建,谢国辉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津市市远征轮胎制造厂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两个以上投资人共同出资的形式组建,其所出具的关于“肖雪林作为股东出资参与组建津市市远征轮胎制造厂”的章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谢国辉关于“谢国辉向肖雪林的借款是肖雪林作为股东的出资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谢国辉向肖雪林的借款,在长沙市××心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肖雪林与谢国辉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协议,谢国辉应当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肖雪林借款人民币8万元,但是谢国辉至今没有归还,应当承担立即归还肖雪林借款8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肖雪林要求谢国辉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诉求。根据上述人民调解书中关于“如果谢国辉2015年3月30日前没有归还8万元现金,则谢国辉自愿承担2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肖雪林可以根据约定主张谢国辉承担违约金,且肖雪林所要求的2万元违约金数额没有超过谢国辉所借肖雪林8万元从谢国辉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所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对肖雪林的该诉求予以支持。由于谢国辉已经承担了因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2万元违约金数额已经接近按照年利率24%标准所计算的利息数额,原审法院对肖雪林要求谢国辉支付逾期利息此诉求不再支持。李胜于2013年3月7日与谢国辉结婚,谢国辉向肖雪林所借款项发生于其与李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李胜应当承担与谢国辉共同清偿谢国辉向肖雪林所负债务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谢国辉偿还肖雪林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肖雪林违约金2万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二)李胜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谢国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肖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国辉、李胜共同承担。

上诉人谢国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三张借条复印件作为立案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失公允,第二次开庭谢国辉不是无故不到庭,而是有重大误解。2、原审法院认定谢国辉向肖雪林借款与事实不符。肖雪林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由谢国辉出具的“借条”不属实,其实质上是谢国辉与肖雪林借款往来已结清,其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往来。肖雪林在一审诉状中称其向谢国辉催讨借款,纯属捏造事实。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谢国辉认为该案不属于借款纠纷,应属于合伙纠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肖雪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雪林答辩称:1、谢国辉于2014年1月6日、1月17日、3月3日分三次出具3张借条向肖雪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此后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高绍文偿还了2万元,至今尚欠8万元。这是客观发生的、经肖雪林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经过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肖雪林向谢国辉出借的壹拾万元人民币是民间借款而不是对谢国辉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津市市远征轮胎制造厂”的合伙经营投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谢国辉在《上诉状》外补充提交的《申诉书》中谎话连篇,以无中生有的、编造的事实和谎言妄图摆布二审法庭的审理、判决,二审人民法院不应采信。3、肖雪林向谢国辉出借巨额借款的时间,发生在谢国辉与原审被告李胜登记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肖雪林向谢国辉主张债权追索借款时,谢国辉出具的限期还款承诺上签字以李胜名下的房产担保,李胜也在谢国辉出具的还款保证上签名,应当认定为谢国辉与李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应由谢国辉与李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谢国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国辉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津市市远征轮胎制造厂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肖雪林除名,责令肖雪林写退股报告,公司将股金如实退还给肖雪林。肖雪林对该证据质证称:1、所谓的会议纪要,应当认定为伪造,不能够证明形成了该份材料;2、会议纪要以财产权益无关的人来讨论财产权益人的财产归属明显无效。谢国辉是出具了借条,后来一直说要肖雪林写出退股报告退款是因为想要引导肖雪林误入股东分歧。3、公司没有打印机和复印机,该份协议是后来才有的。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存疑,合法性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该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从工商注册信息来看,津市市远征轮胎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谢国辉,2010年1月19日成立,2015年6月9日注销,没有将肖雪林登记为股东。其次,从当事人的约定和陈述来看,肖雪林已经明确陈述自己不是津市市远征轮胎厂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该厂的股东却在肖雪林缺席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将肖雪林从股东中除名,毫无道理。谢国辉称其担心肖雪林、肖春德会依据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身份主张分享公司的财产,肖雪林在法庭一再陈述其从来不认为自己是津市市远征轮胎厂的股东,且其兄肖春德已经将借条交其主张权利,二人已不可能再主张股东的权利了。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双方诉争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谢国辉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陈述:我是津市市远征轮胎厂的股东,我在远征轮胎厂负责融资,带老板过来看场地的时候,来回产生了几万元的费用。我认识谢国辉,但没有见过肖雪林,只是在开股东会的时候才知道有这个人。听谢国辉讲,肖雪林说入股44万元,实际到位10万元,有34万元没有到位。肖雪林和肖春德是一起入股的,没有分开,肖雪林投资三万,肖春德投资七万。证人陈某乙陈述:我不是津市市远征轮胎厂的股东或工作人员,我是谢国辉的邻居和朋友,开始不认识肖雪林,后来通过谢国辉认识的。我没有参与肖雪林入股的事,但是听谢国辉讲过。2014年谢国辉带肖雪林找我租房子开厂,后来厂子没启动,租房协议是谢国辉签的,肖雪林没有签字,与她无关。2014年的时候,谢国辉要我送过股东会决议给肖雪林,具体日子记不清了。肖雪林在二审中陈述:肖春德与我是兄妹关系,肖春德没有钱,这10万元都是我出的,肖春德已经把借条给我,由我主张这10万元,谢国辉是知道的,否则不会在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认可借款8万元。这10万元是借款,不是入股。二审中,肖雪林当庭出示了谢国辉打的三张借条原件,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6日、1月17日、3月3日,金额分别为1万元、2万元、7万元,还有谢国辉3月3日书写的“说明”,内容是前述三笔借款月息按5%计算。这三张借条都是书写在白纸上。肖雪林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是书写在有格子的纸上,这两组借条不同。肖雪林对此解释为:原来谢国辉书写的借条是写在有格子的纸张上,3月3日的7万元借条是打给肖春德的,而不是打给肖雪林的,三张借条都没有注明利息。后来,双方在协商利息后,谢国辉将原来写在格子纸张上的借条原件收回,又重新在白纸上写了三张借条,日期不变,3月3日的7万元借条变成打给肖雪林了,并且注明了月息按5%计算。所以,打在格子纸张上的借条我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了,但白纸上的借条我有原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争议的8万元是借款还是入股资金,谢国辉是否应当偿还该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谢国辉认为这8万元是肖雪林、肖春德的入股金,肖雪林写出退股申请,我可以退还其股金3万元,肖雪林拿出写在格子纸张的三张借条原件,我可以退钱。肖雪林则认为,谢国辉是明知这8万元(原本10万元,后归还了2万元)是我肖雪林出的,才会在三张白纸上重新打借条,并将原来打在格子纸张上的借条原件收回,才会在书院路派出所和天心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认可8万元借款,谢国辉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肖雪林和肖春德出资共计10万元,后归还了2万元,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对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谢国辉就此事打了三张借条,并书写“说明”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二,津市市远征轮胎厂从成立到注销,从来没有将肖雪林和肖春德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肖雪林在法庭陈述也不认为自己是股东。谢国辉在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原本不认识肖雪林,均是“听谢国辉讲”肖雪林入股的事。第三,谢国辉与肖雪林因退款纠纷先后两次在书院路派出所和天心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两份协议上均明确说明涉案的8万元是“借款”,而非“股本金”或“入股资金”。这两份调解协议是在公安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由谢国辉和肖雪林本人协商后达成协议,二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谢国辉和肖雪林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谢国辉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要求谢国辉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国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谢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钟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