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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1046号

克区丰润财不锈钢店与于传华、克市永安建安公司、缪四明、彭卫星、张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克拉玛依区丰润财不锈钢店,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于传华,缪四明,彭卫星,张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046号

原告:克拉玛依区丰润财不锈钢店,住所地:克拉玛依区红山路*号(汽修厂院内)。经营者:程旭芳,女,汉族,1967年4月出生,系该不锈钢店经营者,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程庆丰,男,汉族,1963年9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涂春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传华,男,汉族,1953年1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缪四明,男,汉族,1957年9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彭卫星,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张镔,男,汉族,1980年1月出生,住和静县。

原告克拉玛依区丰润财不锈钢店(以下简称丰润财不锈钢店)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克市永安建安公司)、于传华、缪四明、彭卫星、张镔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之委托代理人程庆丰、涂春强,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常元,被告于传华、缪四明、彭卫星、张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诉称,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项目,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克拉玛依区丰润财不锈钢店承揽被告永安公司总承包的该项目装修工程中的室内不锈钢工程项目。双方合同约定材料单价,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结算时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缪四明、彭卫星等核算,结算总价312901元,施工期间永安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3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期间被告于传华和彭卫星两人又另借40000元用于购买其他材料,承诺借款一并归还,以上款项合计20109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永安公司腾飞花园不锈钢扶手工程项目,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于传华的项目经理张镔签订《不锈钢买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不锈钢材料并实施安装,结算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完工后结算总价为111940元,由永安公司支付44656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期间张镔、缪四明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其他材料。约定2012年7月前偿还,以上款项合计87284元,原告催要多次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于传华、缪四明、彭卫星支付原告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不锈钢工程款222901元,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于传华、张镔、缪四明支付腾飞花园项目工程不锈钢工程款87284元;以上合计288377元;3、被告于传华承担欠款利息43256元(288377元×5%×3年,2013年至2015年,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人民医院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20日,第二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在2013年之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两项涉案工程,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系总承包人。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两个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格使用合同相对性,原告和被告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当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主张的两项工程,被告于传华以个人承包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于传华、缪四明、彭卫星、张镔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缪四明、彭卫星、张镔受雇于被告于传华,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合同列明了付款方式,写明了合同签订后支付一部分,工程竣工付款到95%,一年质保期满全部付完。这两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20日(人民医院新建门诊医技楼工程)及2012年8月30日,从竣工之日往后推一年,到了2013年就已经过了约定的付款期。原告起算利息也是从2013年开始,根据民法规定,原告的两笔债权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传华辩称,同意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涉案的两个工程是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总承包的工程,之前给原告支付的款项也是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支付的。

被告于传华与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是内部承包的关系,但被告于传华不是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的员工,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被告于传华干。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没有给被告于传华支付工程款,就给了一部分流动资金,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说工程款还没有决算,就没有给被告于传华付钱。

被告缪四明、彭卫星、张镔均代表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与被告于传华无关。

被告缪四明辩称,其只是打工人员,只是在原告施工的不锈钢扶手工程中给原告量一下工程量,在确认工程量的时候签过字,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两个工程是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的工程,被告缪四明的工资是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发放。

被告彭卫星辩称,其只是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的行为代表永安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的工资是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发放。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清楚。

被告张镔辩称,其签字的行为代表永安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与被告于传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施工安装不锈钢扶手等;并约定了四项名称与单价;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材料到场付50%,施工超过70%付30%,经验收合格除5%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分别由原告加盖印章、被告于传华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与被告张镔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施工安装不锈钢扶手等;工程量以实际结算;签订合同后付6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安装焊接至工程量80%后付2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预留5%质保金在竣工后付清。合同尾部分别由原告加盖印章、被告张镔签字确认。后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09年8月24日,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中标克拉玛依市城投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建门诊(医技)楼工程。2009年8月25日,克拉玛依市城投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承揽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医技)楼工程。其后,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于传华施工。被告于传华又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施工。另查,原、被告均当庭认可,涉案的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建门诊(医技)楼工程与腾飞花园住宅楼工程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另查,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当庭出示2012年1月12日及2012年12月3日的《人民医院新建门诊(医技)楼工程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诉称:2012年1月12日《人民医院新建门诊(医技)楼工程结算单》载明价款金额293208元,由被告缪四明、彭卫星书写工程量属实并签名确认;2012年12月3日《人民医院新建门诊(医技)楼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系《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外补充约定的工作量,价款金额19693元,由被告缪四明、彭卫星书写工程量属实并签名确认;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人民医院新建门诊(医技)楼不锈钢工程的款项金额。

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与被告公司无关,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缪四明、彭卫星签字的单据有涂改的痕迹,数量上的笔迹不一样,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于传华、缪四明、彭卫星、张镔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于传华辩称:结算单上字迹有涂改痕迹,对于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结算单未经被告于传华确认,被告于传华不清楚结算单内容;被告缪四明、彭卫星签字的行为不代表被告于传华,与被告于传华无关。

被告彭卫星辩称:结算单上被告书写的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彭卫星仅认可工程量,且代表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结算单上的计算单价及金额系原告自行书写,且有涂改痕迹,故不予认可。

被告缪四明辩称:对于结算单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工程是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的,被告缪四明仅是打工人员并仅负责测量工程量。

被告张镔辩称结算单与其无关。另查,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当庭出示2010年7月16日由被告彭卫星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载明被告于传华从程庆丰处借取40000元作为材料款,证明尾部由被告彭卫星签名确认。被告于传华、彭卫星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均认可该40000元系被告于传华向程庆丰所借取。但本案五名被告均辩称,该证明载明的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且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均不同意与本案一并进行处理,出借人应当另案主张。另查,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当庭出示2012年11月29日《腾飞花园室内不锈钢栏杆结算单》原件一份,载明总价款111940元、已付44656元,由被告张镔签名确认,并由被告缪四明书写工程量已核实并签名确认,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腾飞花园室内不锈钢栏杆的款项金额。

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与被告公司无关,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于传华、缪四明、彭卫星、张镔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2014年8月29日就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于传华辩称:工程属于永安公司,对于结算单不清楚,之前没见过;被告缪四明、张镔签字的行为不代表被告于传华,与被告于传华无关。

被告张镔辩称:合同及结算单上被告书写的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张镔代表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缪四明辩称:对于结算单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工程是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的,被告缪四明仅是打工人员并仅负责测量工程量。

被告彭卫星辩称结算单与其无关。另查,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当庭出示2011年11月10日由被告张镔、缪四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从程庆丰处借取20000元,借条尾部由被告张镔、缪四明签名确认。

被告缪四明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代被告张镔收取借款并出示借条。

被告张镔辩称借条上其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借款属实,被告张镔代表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借取,但该借款被告张镔并未实际拿到。本案五名被告均辩称,该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且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均不同意与本案一并进行处理,出借人应当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医院新建门诊(医技)楼工程结算单》、证明、《腾飞花园室内不锈钢栏杆结算单》、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11年6月27日,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与被告于传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与被告张镔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虽然名为购销与买卖合同,但其实质内容系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买卖合同。鉴于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系个人经营,并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工程分包的主体资格,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与被告于传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与被告张镔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应当参照结算条款及相应结算凭证据实结算。

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被告于传华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与被告于传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经验收合格除5%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与被告张镔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经验收合格后预留5%质保金在竣工后付清。两份合同所约定的验收后及竣工后付清,仅系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被告均当庭认可,涉案的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新建门诊(医技)楼工程与腾飞花园住宅楼工程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

原告另诉称,2012年12月3日的《人民医院新建门诊(医技)楼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系《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外补充约定的工作量,在2012年12月3日出具结算单时,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已经竣工验收。据此,原告丰润财不锈钢店最晚应于2012年12月4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最晚应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二年,至2014年12月4日止。本案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4月26日,已经超过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的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被告克市永安建安公司、于传华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民医院新建门诊(医技)楼与腾飞花园住宅楼的不锈钢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20000元的主张,鉴于本案五名被告均辩称,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且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均不同意与本案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出借人应当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区丰润财不锈钢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7.25元、邮寄送达费172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区丰润财不锈钢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太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纪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