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22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刘亚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谢恩多。
被告:孙述元,农民。
被告:杨秀青,农民。
被告:钱兵,农民。
被告:郭桂荣,农民。
被告:麻安国,农民。
被告:郭海侠,农民。
被告:冯素超,农民。
被告:左爱军,农民。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钱兵、郭桂荣、孙述元、杨秀青、麻安国、郭海侠、冯素超、左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钱兵、郭桂荣、孙述元、杨秀青、麻安国、郭海侠、冯素超、左爱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4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钱兵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编号13××01,约定:被告钱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原告与被告钱兵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8.954%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郭桂荣、孙述元、杨秀青、麻安国、郭海侠、冯素超、左爱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对被告钱兵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将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钱兵,但被告钱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所以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钱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33.0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判令被告郭桂荣、孙述元、杨秀青、麻安国、郭海侠、冯素超、左爱军对被告钱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查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未能提供部分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部分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72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