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山,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辩护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山、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山、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玉山、杨某某骑摩托车到巩义市芝田镇永安花园小区内,趁被害人刘某家中无人之际,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家中的七百元现金及一部小米手机盗走。随后,张玉山、杨某某在盗窃完被害人刘某家中后,又进到隔壁单元,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之际,同样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家中的五百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玉山、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玉山、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认为:1、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2、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玉山、杨某某骑摩托车到巩义市芝田镇永安花园小区内,趁被害人刘某家中无人之际,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刘某家中的七百元现金及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后张玉山、杨某某又到隔壁单元,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之际,再次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张某家中的五百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玉山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其在巩义市与偃师市交界处的三岔口见到了杨某某,俩人吸食了大烟后骑摩托车沿新3**国道向东行驶到巩义市芝田镇的永安花园,让杨某某在外面放哨,其先后采用敲门试探的方式找到了两户家里暂没有人的住户,利用在互联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先后将两家的门锁打开后实施了盗窃,并分给杨某某一二百元钱。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偷盗后的第二天,张玉山又给他打电话让出来,接到他后,张玉山带着他又来到永安花园,还是照第一天的模式,张玉山利用他的开锁工具投开门,进去偷东西,他在楼半层的拐角处望风,偷了两家。然后张玉山分给他1000元,就顺着前一天的原路回家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0日上午发现家里抽屉的七八百现金及一部小米手机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视频,发现同月28日下午有两名男子戴着棒球帽鬼鬼祟祟到其家里实施了盗窃。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8日晚上回家时发现家里大门没有反锁、放在卧室衣柜中钱包里的五百元现金被盗了。(三)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张玉山、杨某某分别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张玉山对杨某某进行了辨认。(四)监控录像资料及截图,证明2015年10月28日15时30分许,杨某某身穿蓝色上衣黑色裤子、推着摩托车,张玉山身穿黑色上衣黄色裤子,共同到巩义市芝田镇永安花园小区内实施盗窃被现场监控录像的事实。(五)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张玉山、杨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杨某某无犯罪前科。2.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释放证明书(副本):证明张玉山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3.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4.到案经过,证明张玉山于2015年1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传唤至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杨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从巩义市拘留所(因吸食品被行政拘留)押解回至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巩义市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介入诊疗记录单、彩超检查报告单,证明张玉山于2015年6月1日被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患有:(1)左骼外静脉、股浅静脉、腘静脉不同程度狭窄;(2)左股浅静脉远端“瘤样”改变;(3)左侧交通静脉瓣膜关闭不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山、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杨某某与张玉山在实施盗窃活动之前共同踩点,并选择了被盗窃的目标;在张玉山实施开锁入户盗窃过程中杨某某积极为张玉山望风;在张玉山实施盗窃活动后杨某某获取了张玉山分给的赃款。杨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玉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山、杨某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赃款、赃物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