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486号原告李海,男,1977年生。委托代理人王涛,系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国明,男,1971年生。被告宋秀昌,男,1971年生。
原告李海诉被告沈国明、宋秀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和被告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沈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宋秀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被告沈国明已给付8个月的利息24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沈国明拒绝偿还。被告沈国明拒绝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沈国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宋秀昌系该项借款的担保人。现要求被告沈国明偿还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44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宋秀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沈国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欠款的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宋秀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是双方口头约定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国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国明、宋秀昌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沈国明向原告李海书写借条一份,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年利率36%),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日,被告宋秀昌在担保人处予以签名。被告沈国明已给付原告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月利率3分(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国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宋秀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海与被告沈国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沈国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国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率有约定,对逾期利率未约定,但约定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以支持。被告宋秀昌对该借款的担保有效,因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秀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秀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宋秀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为1246元,由被告沈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初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