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负责人张名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贵安,该行职工。被告邬咏飞。被告高丽。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被告邬咏飞、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佘进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云、刘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祝贵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咏飞、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邬咏飞签订了一份汽车专向分期合同。双方约定:(1)汽车专项分期金额人民币5.5万元整;(2)借款期限36个月,自提款之日起算;(3)分期手续费11.5%,并在提款后的第一个还款日一次性支付。(4)分期额度用于购比亚迪轿车一辆,车架号LGXC16CG7C1096300,发动机号312057055。(5)还款方式为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的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6)办理了以原告为第一收益人的相关保险;(7)第一被告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同时与原告签定了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第二被告高丽(即第一被告配偶)与第一被告同时出具了承诺函,自愿以本人所购车辆之全部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公司孝感分行,担保信用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并保证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如遇其他原因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时,本人接受由贷款人将本人所抵押之比亚迪轿车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并补足因抵押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差额。然而,第一被告在汽车分期款项逾期未付本金已超过数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下欠汽车分期本息20248.91元。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银行卡汽车专项分期款20248.91元及至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清收借款支出的全部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情况。证据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和抵押的事实。证据四: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将车辆鄂K×××××已抵押到中国银行孝感分行的事实证据五:划款委托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邬咏飞放款55000元的事实。证据六: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原告。证据七:欠款清单,证明被告陈雷截止2016年4月23日账单日下欠本金18999.59元,利息5078.08元,二项合计24077.67元被告邬咏飞、高丽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邬咏飞签订了一份汽车专向分期合同。双方约定:(1)汽车专项分期金额人民币5.5万元整;(2)借款期限36个月,自提款之日起算;(3)分期手续费11.5%,并在提款后的第一个还款日一次性支付。(4)分期额度用于购比亚迪轿车一辆,车架号LGXC16CG7C1096300,发动机号312057055。(5)还款方式为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的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6)办理了以原告为第一收益人的相关保险;(7)被告邬咏飞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同时与原告签定了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高丽(被告邬咏飞配偶)同时出具了承诺函,自愿以本人所购车辆之全部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公司孝感分行,担保信用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并保证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如遇其他原因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时,本人接受由贷款人将本人所抵押之比亚迪轿车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并补足因抵押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差额。然而,被告邬咏飞在汽车分期款项逾期未付本金已超过数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下欠汽车分期本息20248.91元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被告邬咏飞、高丽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邬咏飞、高丽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高丽在借款和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清收借款支出的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邬咏飞、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咏飞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本金18999.59、利息5078.08元,合计24077.67元(截止2016年4月23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高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2元,由被告邬咏飞、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40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进舟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