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104号
原告:徐秋英,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余亚辉、伍松,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聚贤路20号。
委托代理人:王思飞、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秋英诉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泉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英及委托代理人余亚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秋英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食堂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食堂处从事帮厨七年,每年签一次一年合同。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又补签了一份4年期合同,原告岗位调整为操作工,合同其他内容未变,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通知书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工作交接需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9月底离开。被告不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进行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按《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判决被告支付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金1600元/月×10个月=16000元及被告应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1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管理信息,拟证实被告在工商管处登记情况。证据三:受理通知书,拟证实经过劳动部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退休通知书,拟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合法。证据六,原告的工资流水,拟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基数。
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将原告徐秋英辞去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徐秋英出生的时间为1961年8月23日,依上述规定,原告徐秋英的法定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即2011年8月22日。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与原告徐秋英之间的劳务关系,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可知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徐秋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徐秋英从2015年8月下旬便没有在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当然无需向徐秋英支付2015年9月份的工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考勤表两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8月20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原告徐秋英2011年8月22日年满50周岁,被告与徐秋英之间是劳务关系;证据六中,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报酬的情况。被告对原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通知书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2015年8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9月份不上班,给原告补偿9月份的工资,另外补一千元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釆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复印件,本院不予釆信。被告所举证考勤表与原告陈述一致,应予釆信,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2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食堂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食堂处从事帮厨七年,每年签一次一年合同。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又补签了一份4年期合同,原告岗位调整为操作工,合同其他内容未变,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通知书一份,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被告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退休”后,原告遂向鄂州葛店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徐秋英2015年8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原告徐秋英于2011年8月2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养老保费未缴足15年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一、原、被告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徐秋英于2011年8月2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劳动合同应当终止。被告虽然与原告徐秋英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止,但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的用工性质发生了变化,即:自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22日止,原、被告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年限应认定为五年六个月,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受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在原告徐秋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在不知自己与被告间的关系处在劳务关系的情形下,收到“退休”通知后,已离开被告单位,劳务关系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原劳动合同关系亦应明确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补偿的年限应为六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9,600元(月工资1600元×6个月)。
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九月份的工资1800元,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秋英经济补偿金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徐秋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泉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夏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