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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97号

高明建与尚志强、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明建,尚志强,王鸽,尚秀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97号

原告:高明建,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志强,男,汉族,1990年6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王鸽,女,汉族,1990年4月3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尚秀德,男,汉族,1955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明建因与被告尚志强、王鸽、尚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建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尚志强、尚秀德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徐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建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志强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以其学府街东方雅苑1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产一处抵押。被告尚秀德出具担保书及该房产交款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尚志强、王鸽辩称:原告高明建未按照约定将200000元借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尚志强已返还了部分款项,剩余借款以转款凭据为准。

被告尚秀德辩称:李亚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高明建放弃对李亚丽担保责任,应在李亚丽担保责任范围内免除被告尚秀德的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尚志强、王鸽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被告尚秀德与原告是否存在担保关系;3、三被告对原告是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汇款单2份,证明被告尚志强于2015年3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收款收据1份、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尚志强承诺用安置房作抵押,被告尚秀德对该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王鸽、尚志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尚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回单1份,证明被告尚志强已返还原告6000元。被告王鸽、尚秀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有担保人李亚丽,汇款单显示原告仅交付145000元。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尚志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支付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汇款单显示金额为145000元,以该数额为准。三被告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尚志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志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明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学府街东方雅苑二期1#2单6楼东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尚志强,2015.3.15担保人李亚丽”。当日,原告将145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尚志强。同时,被告尚志强以其安置房款120000元收据作为“抵押”。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秀德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志强借亚丽、高明建现金我成担还,尚秀德,2015.5.10号”。后原告向被告尚志强要求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志强返还原告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鸽与被告尚志强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尚志强从原告高明建处借款,经催告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尚志强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为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尚志强辩称原告未全部交付借款,原告仅提供145000元的转账凭证,应以该凭证为准。被告尚志强返还6000元,下余借款为139000元。

被告王鸽与被告尚志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鸽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尚秀德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尚秀德辩称原告放弃对李亚丽的担保责任,应在李亚丽担保责任范围内免除其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志强、王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明建借款本金13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尚秀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明建负担1220元,被告尚志强、王鸽负担3080元,被告尚秀德负连带责任;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高明建负担455元,被告尚志强、王鸽负担1215元,被告尚秀德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鹏帅第2页第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