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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28号

陈炎与深圳市鑫飞鹏物流有限公司、刘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炎,深圳市鑫飞鹏物流有限公司,刘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炎(以下统一称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兴业路缤纷世界花园栋7座四单元902,身份证号码220602197904070318。委托代理人钟纯,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豪,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飞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称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社区宝罗华东工业区厂房二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537768-6。法定代表人刘建波,总经理。被告刘建波,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社区宝罗华东工业区厂房二栋三楼,身份证号码362222197907070512。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红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炎与被告深圳市鑫飞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鹏公司)、刘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纯、张俊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网上发布信息,称有一辆2009年上牌的奥铃牌货车(车牌号:粤BD5015)出售。

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告刘建波磋商购车事宜,在被告刘建波保证该车的上牌时间确实是2009年后,双方达成了购车协议(甲方为被告鑫飞鹏公司),并在提车前按被告刘建波的指定将购车款人民币49,600元转至其老婆的账户,同时被告刘建波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鑫飞鹏公司公章的收据。当天上午原告提车后很快发现货不对板,该车的上牌时间并非2009年,而是2007年6月29日,实际上,该车属于即将淘汰的黄标车,按规定,将于2015年1月1日强制淘汰(深圳所有道路全天候禁行)。所以,原告迅速将该车退回给被告(退车时间离提车时间不足2小时),并要求其全额退款,但遭其拒绝。于是,原告立即报警,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对此进行了调解并做了笔录,但被告刘建波仍然拒绝退款。原告事后多次催要购车款,仍遭两被告拒绝。两被告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诱使别人购买其即将于4个月后变成废铁的货车,且在原告与其洽谈购车事宜时,还隐瞒真相,拒绝说明实情,其行为实属欺诈行为。两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4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6,800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1日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购车款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人民币8,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基于此要求两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4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6,800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1日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购车款之日止)。补充事实及理由部分:由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购车协议。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并没有隐瞒真相,而是实事求是的告知原告涉案车辆的挂牌时间为2007年6月29日。在原告购买车辆之前,被告将车辆的现状以及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均出示给原告,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涉案车辆的注册时间为2007年6月29日,车辆的所有权证也证明车辆的初始挂牌时间为2007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的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对涉案车辆是2007年6月29日挂牌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被告不存在任何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被告认为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予以撤销。

二、原告是深圳市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控股人,其公司的经营性质为货车运输,因此原告对于货车的买卖非常清楚,也清楚货车的挂牌时间以及是否为黄标车等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在双方买卖时涉案车辆按照深圳市的规定已经属于黄标车,而不是如被告所言是在2015年1月属于强制淘汰的车辆。

三、根据2014年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三部门发布的文件显示,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案车辆仍属于可以依法通行的车辆。本案的交易时间在2014年9月1日,被告不可能知道在2015年5月7日政府会出台新的政策。因此,原告主张的2015年该车辆将被强制淘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即便涉案车辆为黄标车,法律以及政府的规定并没有限制车辆不可以买卖过户。车辆本身仍然具有价值,仍然属于可以流通的货物。

五、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将车辆及所有证件交付给原告,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为政策的变化导致车辆限行,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多次提醒车辆的运营证即将过期,要求原告自行办理运营证的延期手续,但原告置之不理,导致现在车辆的运营证过期。因为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法律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鑫飞鹏公司反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鑫飞鹏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鑫飞鹏公司将粤BD5015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9,600元,其他过户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第二条规定因双方交接车辆时未即时前往相关政府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鑫飞鹏公司同意收到款项后,车辆过户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车辆转让款人民币49,6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鑫飞鹏公司亦将车辆和车辆过户所需的全部证件(包括行驶证、营运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全部交给原告,并要求第二天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一直不予办理车辆过户,被告鑫飞鹏公司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催促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拒绝办理。被告鑫飞鹏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将涉案车辆(车牌号:粤BD5015)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2、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答辩称,被告通过虚假的网上信息将法律规定的属于黄标车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实际上该车辆的登记注册时间为2007年,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该合同应当被依法撤销。而且,原告未使用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一直停留在被告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鑫飞鹏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鑫飞鹏公司将其名下所有车牌号为粤BD5015号中型厢式货车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49,600元,其他过户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双方交接车辆时未即时前往相关政府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于收到款项后,车辆过完户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违章责任自交付给原告所有责任由原告负责,交车之前由被告承担,交车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上午11:35……;车辆现有证件(行驶证、营运证、交强险)包括保险。被告刘建波以被告鑫飞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予以确认,未加盖被告鑫飞鹏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1日,被告鑫飞鹏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涉案车辆购车款人民币49,600元。被告鑫飞鹏公司提交车辆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9月1日将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营运证、二级维护卡、购置税完税证明、2014年强险保单正副本、2014年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证、被告鑫飞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移交给原告,并由原告处工作人员签收。涉案车辆行驶证上记载内容显示注册时间为2007年6月29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强制报废期止2022年6月29日。2014年9月1日14:42,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报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申请了证人钟志进出庭作证,证人钟志进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其担任原告的司机。证人钟志进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涉案车辆的出售信息,显示涉案车辆于2009年登记,之后由证人与被告刘建波进行联络、看车,看车时被告未向其出示涉案车辆行驶证。2014年9月1日由原告前往被告处签订《购车协议》。另查明,原告系深圳市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深圳市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许可经营信息包括:国内贸易、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等。被告刘建波系被告鑫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收款收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照片、报警回执,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车辆移交清单、手机短信、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以及向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证人钟志进出庭作证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鑫飞鹏公司签订《购车协议》时,被告鑫飞鹏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该《购车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被告鑫飞鹏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进行了虚假陈述,其虽申请证人钟志进出庭作证,但证人钟志进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仅凭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鑫飞鹏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有意隐瞒车辆实际注册时间,且涉案车辆的注册时间在行驶证上有明确记录,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应当尽到审核车辆的相关证件审慎义务,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不予配合且存在欺诈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撤销涉案《购车协议》,要求两被告赔偿购车款及利息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现根据《购车协议》、车辆移交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鑫飞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被告鑫飞鹏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涉案车辆的义务,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被告鑫飞鹏公司主张依据《购车协议》的反诉请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过户费用,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深圳市鑫飞鹏物流有限公司办理粤BD501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

二、驳回原告陈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均由原告陈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惠娟(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