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5民初1527号原告金某甲,男,194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某乙,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甲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审判员 严秋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梦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