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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835号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835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8年。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锦绪,2007年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陈延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我,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锦绪由被告抚养;3、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房产由儿子所有;3、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锦绪,2007年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陈延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原告张某某遂外出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虽短,但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双方共同养育一儿一女,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代理

审判员  熊昭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通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