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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447号

原告宁夏众安重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众安重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宁夏众安重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孙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文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刘良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彩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娜,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宁夏众安重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众安重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平、委托代理人庞文利,被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计彩花、郭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众安重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台设备的月租费21000元,如不够整月每日按月租金的三十分之一结算,设备租赁期限最低按8个月计算,合同第12条约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每日应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拖欠款千分之十违约金,合同第14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待争议问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相关事宜。经协商未解决问题的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2日被告方项目部经理黄忠朝在租赁使用设备开工单上就开工租赁使用日期和停工日期都有明确确认。2015年3月15日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设备至2015年8月23日停止使用,有被告公司现项目部经理叶大明的签字确认。被告自2013年9月5日开始租赁使用原告设备至2015年8月23日停止,期间拖欠原告租金319598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9598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9937元,合计399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属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施工电梯,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待付款条件具备再行起诉。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设备租赁期限最低按8个月计算。租赁费计算时间按安装完成开始使用日计算,每月30日左右支付上月租赁费中的人工费的部分为4000元,剩余租赁费部分17000元工程竣工之后,全部抵顶商品房一次性办理,抵顶商品房手续价格为甲方开盘商品房价格。所以,双方关于租赁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9%现金支付,81%以盈北商贸城3号楼抵顶。据此,被告应付款项为74879元,实付92021元,已按约定甚至超付,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欠付租赁费的事实;3、被告承建的盈北商贸城3号楼至今仍在建设施工中,双方约定的以房屋抵顶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现在支付剩余租赁费,也无权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更无违约一说,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宁夏众安重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电梯一台用于盈北商贸城3#楼工程,每台设备的月租赁费为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其中含两名司机工资、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证手续费用。该设备的月租费为21000元/月台,如不够整月,每日按月租金的三十分之一结算。设备租赁期限最低按8个月计算。租赁费计算时间按安装完成开始使用日开始计算,每月30日左右支付上月租赁费中人工费部分为肆仟元整(4000元),剩余租赁费部分壹万柒仟元(17000元)工程竣工之后,全部抵顶商品房一次性办理,抵顶商品房手续(价格为甲方开盘商品房价格)。租赁时间按工程情况而定(完成主体,二次结构及抹灰工程)。冬季停工期间承租方不支付租赁费,停工时间双方确认11月15日至来年3月15日为冬季停工时间。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每日应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拖欠总金额的千分之十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将租赁物交由被告并投入使用,租赁物使用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23日。现涉案施工电梯已使用完毕并由原告收回。产生租赁费319598元、人工费75197元,共计394795元。租赁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共计92021元。其余租赁费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租赁费31959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9937元,合计399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1份、施工升降机开工单2张、施工电梯停工通知2张、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交的借条9张、收据2张、装款凭证9张、消费账单1张、证明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众安重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双方虽约定了停工期间,但实际使用租赁物过程中,被告存在超期使用情形,计费期间应当据实结算。故,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319598元、人工费75197元,共计394795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92021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盈北商贸城3#楼……每月30日左右支付上月租赁费中人工费部分为肆仟元整(4000元),剩余租赁费部分壹万柒仟元(17000元),在工程竣工之后,全部抵顶商品房一次性办理(价格为甲方开盘商品房价格)。”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中,被告已将人工费部分超额支付。关于设备租赁费部分,因涉案的盈北商贸城3#楼工程尚未竣工,合同所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约定的付款形式为抵顶商品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19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9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关于不安抗辩权的相关意见,因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该项权利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租赁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众安重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原告宁夏众安重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玉强

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

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晓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