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4民初312号

辛锁柱与被告武琳科、图门乌力吉、阿拉坦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312号原告辛锁柱,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武琳科,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图门乌力吉,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阿拉坦敖德,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原告辛锁柱诉被告武琳科、图门乌力吉、阿拉坦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吉木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锁柱及被告武琳科、图门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敖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锁柱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图门乌力吉及被告武琳科由被告阿拉坦敖德作为担保人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4%计算。后给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后再没有给付过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经我多次催要,都以无钱推脱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日15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图门乌力吉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借款时是与原告妻子庞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借条上也不是我签的字。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4分,我于2015年8月15日(阳历的9月27号)前给付过原告一些利息,8月15日双方结算后,我尚欠原告10000元及利息,在这之后,我又给付原告8000元利息。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认可,但我只认可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不是我签的字,我不认可,并且要求作司法笔记鉴定。

被告武琳科辩称,借款是事实,我认可,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和已经按照4分给付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认为应作调整。被告阿拉坦敖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辛锁柱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各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和被告阿拉坦敖德担保事实。二被告对个人借款合同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对利息的约定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借条不予认可,抗辩不是其本人签字。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其效力。法院调取庞海燕询问笔录及结婚证,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图门乌力吉、武琳科由被告阿拉坦敖德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辛锁柱夫妻二人借款30000元,同时与原告妻子庞海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给原告辛锁柱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借款后被告图门乌力吉给付原告利息196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图门乌力吉、武琳科向原告辛锁柱夫妻二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给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抗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即: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9600元,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后,结息时间为653天(即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其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三被告提出对借据进行笔记鉴定的申请,结合本案证据及庞海燕证词,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武琳科、图门乌力吉对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事实的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据载明的均为同一笔借款,故无需做笔迹鉴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门乌力吉、武琳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辛锁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

二、被告阿拉坦敖德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辛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图门乌力吉、武琳科、阿拉坦敖德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木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娜 拉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