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华,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被告人瞿继云,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2007年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1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华、高某某、瞿继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绪芳、
书记员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华及其辩护人李子康、瞿继云、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5月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田华、瞿继云、田某甲(已判)和田某乙(已判)四人从重庆市南川区乘出租车到达水江镇,来到水江镇长沙有色金属冶金设计研究院重庆铝采矿工程项目部,将财务室防盗门撬开后进入财务室,用启子和撬棍将保险柜撬开,当场盗走现金13万余元。2.2011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华伙同彭某乙、田某甲、翁仕田,从湖南省永顺县来到湖北省房县化龙镇谷竹高速路20标项目部,用插片将经理室门撬开,被门卫发现后逃跑。3.2012年年初,被告人高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沙洋县曾集镇,用螺丝刀将位于曾集镇五洋路的鑫盛百货超市防盗门撬开,盗走黄鹤楼香烟34条、金立手机7部、十件衣服及一些零散的黄鹤楼香烟。事后,高某某分得两部手机及现金2000余元。4.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田华、瞿继云、高某某三人多次窜至桑植县瑞塔铺镇、竹叶坪乡、凉水口镇等地,以撬门或者搭梯的方式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如下:(1)2015年7月1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瞿继云和田华驾驶摩托车从张家界市区来到桑植县瑞塔铺镇瑞市居委会龙某某家中,用插片将后门撬开,来到二楼客厅,将放在二楼的一台联想一体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酷派手机、一个金坠子和48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3599.4元。(2)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田华骑着摩托车窜至桑植县汨湖乡咸池峪村,以撬窗户、搭梯子、撬门等方式先后进入陈某乙、彭某甲、黎某甲、黎某乙家中,盗走香烟若干、金器以及现金若干,事后,高某某分给田华人民币4000余元。(3)2015年7月2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和田华驾驶摩托车从永定区开往桑植县XX故居方向,骑了约2个小时左右,来到桑植县凉水口镇“罗白银超市”中,将木门撬开,盗走一蛇皮袋香烟以及现金7000余元。(4)2015年8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瞿继云伙同田华、高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从张家界市永定区出发,窜至桑植县竹叶坪乡竹叶���村袁某甲、唐某甲家中,搭木梯进入袁某甲家中盗走现金约300余元;后高某某去取车,田华和瞿继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来到唐某甲家,将唐某甲家后门撬开,进入房屋二楼、三楼,将屋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华为手机及金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519.1元。(其中,华为手机价值899.1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620元。)2015年12月21日,桑植县公安局扣押了瞿继云的儿子瞿某乙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田华持有的联想微型计算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高某某持有的手机五台及人民币3535元、美金3美元。2015年12月27日,该局分别将华为手机一部、联想微型计算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发还给受害人龙某某、唐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华、高某某、瞿继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瞿某甲、瞿某乙、张某甲、刘某某、罗某甲、曹某某、张某乙、余某某、郑某某、万某某、瞿某丙、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黎某甲、彭某甲、仇某某、黎某乙、罗某乙、罗某丙、唐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袁某甲、袁某乙、唐某乙、孟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田华、瞿继云、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田某甲、田某乙、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桑价认鉴[2015]50号、桑价认定[201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较大;被告人瞿继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瞿继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瞿继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桑植县公安局扣押并移送本院的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35元、美金3美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扣押的五台手机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向佐双
审 判 员 周学文
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唐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