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239号
原告:张展艾,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谈靖,农民。
被告:谈正泉,农民。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
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光文,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展艾与被告谈靖、谈正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展艾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谈靖、谈正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益、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展艾诉称:2015年3月23日9时许,谈靖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庐江县郭河镇郭河街道红路灯交叉口处,在超越由张展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该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张展艾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442015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靖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展艾无责任。谈靖驾驶的皖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谈正泉登记所有,谈正泉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展艾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谈靖、谈正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792.68元(不含谈靖垫付的车损及施救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谈靖、谈正泉在庭审中共同辩称:第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谈靖驾驶的皖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谈正泉所有,谈靖在借用该车驾驶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谈正泉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张展艾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谈靖为张展艾垫付医药费5345.92元、车辆修理费989元、施救费150元,合计6484.92元,现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345.92元(车辆修理费989元只要求一并处理85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张展艾的损失中,医药费凭票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可也只能计算1个月期限;因张展艾未构成伤残,精神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850元;施救费认可15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9时许,谈靖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庐江县郭河镇郭河街道红路灯交叉口处,在超越由张展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该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张展艾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6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442015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靖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展艾无责任。张展艾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入出院伤情诊断为:1、左膝、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退变。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及创面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2、避免左膝及右腕剧烈活动3周;3、后期加强左膝及右腕关节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随诊。张展艾住院时共支出住院医药费4559元、门诊医药费787元。2015年4月10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展艾驾驶的电动车进行评估,其车损为989元,发生施救费150元。本次事故发生前,张展艾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主要来源。另查明:谈靖驾驶的皖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谈正泉所有,谈靖在借用该车驾驶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谈正泉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谈靖为张展艾垫付上述医药费、施救费、车损,在本案中谈靖要求一并处理6345.9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展艾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张展艾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展艾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12442015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谈靖、谈正泉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4、张展艾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张展艾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及医嘱建议情况;5、谈靖提交的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张展艾的车损情况;6、张展艾提交的庐江县郭河镇郭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展艾事故发生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主要来源;7、谈靖与张展艾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谈靖向张展艾垫付赔偿款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展艾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谈靖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展艾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展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张展艾受伤后谈靖为其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垫付相关医药费,现谈靖主张垫付的医药费为5345.9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展艾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对张展艾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分别确定为30天、16天、100天,张展艾主张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669.76元(16天×104.36元/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展艾系农村居民,本次事故发生前,张展艾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主要来源,其主张误工费按照74.50元/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450元(100天×74.50元/天)。张展艾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320元。张展艾未构成伤残,根据张展艾的伤情,本院对张展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谈靖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张展艾垫付的车损850元、施救费1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以及安徽皖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张展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65.68元,其中:医药费5345.9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69.76元、误工费7450元、交通费320元、车损850元、施救费150元谈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展艾的上述损失17165.6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谈靖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6345.92元张展艾应予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展艾17165.68元;
二、原告张展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谈靖6345.92元;
三、驳回原告张展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谈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巧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成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敬请备注案件案号及当事人姓名等以便法院查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