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区支公司。
负责人:许红伟,任该公司经理。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东段138号。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司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令、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宛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司超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杜司超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杜司超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处花费l00元,购买惠农卡B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共计55000元。2013年4月16日上午,杜司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惠永显驾驶的豫R×××××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5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杜司超负主要责任,惠永显负次要责任。杜司超就交通事故一案已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初字第159号判决所确认,杜司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系人身意外险之诉。原审法院认为:
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杜司超从被告处购买惠农卡B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合法、有效。杜司超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被告方提供格式条款的约定与法不符,且被告未尽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司超支付保险金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区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财险宛城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仅认定保险金额条款,却未认定保险责任条款,杜司超系十级伤残,不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上诉人无赔付义务;2、原审认定保险责任条款无效,属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杜司超答辩称,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告知保险金赔偿的条件、内容及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对保险人的提示、告知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明确保险金额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数额,并同时约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付残疾赔偿金”,但该按比例赔付的条款中,并未显示给付比例的具体系数,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合同内容及给付的比例系数履行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按照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上诉人应给付杜司超保险金额30000元较为妥当;原审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司超支付保险金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共计23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尹双珊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熊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