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刘福军,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法定代表人沈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石佳琦,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刘福军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被告石佳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田公司、被告中大公司、被告石佳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军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由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室,总房款为472678元,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当天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款242678元。2014年9月,原告接到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入住通知书,随后,原告对该房屋简单装修后入住。2015年1月,原告得知该房被网签给了被告石佳琦,导致原告不能办理产权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为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室的合法所有人,撤销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室被告石佳琦的网签;判令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刘福军提供以下证据:1、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公积金贷款购房协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3、《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补充双方权利义务。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及其他费用。5、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已向建设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抵押。6、华田苑府城入住通知单,证明2014年9月原告接到被告入住通知单。7、装修许可证,证明被告下设的物业服务中心通知原告可以装修服务及注意事项。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被告华田公司、中大公司、石佳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军与被告华田公司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落款日期2012年8月11日,编号379。约定原告刘福军自愿认购被告华田公司位于大同市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6.9㎡,单价4878元,总价472678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刘福军于签署本认购书时即2012年8月11日前交总房款的50%(含定金),即人民币242678元。剩余房款230000元为贷款金额。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中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42678元的二期房首付款山西省统一收款收据1份,收据日期为2014年6月9日,标明的房号是X-X-X;原告刘福军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编号137。该协议载明房号为X号楼X单元X号。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中除延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外的其他条款;被告中大公司承诺,刘福军同意被告中大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交房。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第二日起按已交房款的金额计算赔付……”。
原告刘福军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同市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X幢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96.9㎡,单价4878元。原告刘福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迎宾路支行签订《大同市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合同编号华田苑2014-185。约定: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迎宾路支行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用于购买华田苑2014-185住房。借款期限20年,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迎宾路支行将借款划入大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6月25日至2034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刘福军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华田苑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签订《大同市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合同编号华田苑2014-185。原告刘福军交纳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公共维修基金7340.25元,暖气费1649.49元、产权代办费500元(上述收据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产权代办费收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标明房号为X-X-X)、交纳契税7161.15元(收据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标明房号为X-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大同市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大同市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已交纳了房款,房屋也已交付原告,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原告认购的楼号与实际交付的房屋楼号不一致,系因楼号变更的缘故。现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诉争房屋被告中大公司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向被告中大公司已付清房款和入住费用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原则,应由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被告中大公司也已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中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刘福军所有;
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福军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刘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
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