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651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洁、XX,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中山市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环罚字[2015]1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中环罚字[2015]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中山市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电器公司)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项目环评文件于2009年8月经批复同意,但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09年建成投产该项目,从事家电制造生产。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华胜电器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华胜电器公司处罚款40000元。2015年8月29日,市环境保护局向华胜电器公司送达了中环罚字[2015]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胜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经催告,华胜电器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华胜电器公司缴纳罚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环罚字[2015]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华胜电器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环罚字[2015]1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明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