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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555号

文利与田广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文利,田广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555号原告文利,女,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田广仙,女,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文利与被告田广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陵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利,被告田广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利诉称,原告住在被告楼上。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多次反映本人家厕所漏水至其家,要求本人整修厕所。2016年3月7日,被告再次要求本人整修,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无奈于2016年3月9日请人将厕所地面打开,发现漏水原因不是本人造成。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022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田广仙辩称,被告住在原告楼下。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家厕所顶面一直漏水。2016年3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整修厕所,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在原告家厕所进行了现场放水实验,楼下厕所立即漏水。出警民警建议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整改后,被告家厕所即未发生漏水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利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被告田广仙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号房屋。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家厕所漏水至被告家,要求原告维修厕所。2016年3月7日,被告再次因厕所漏水要求原告维修一事与原告产生争执,被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建议原告对漏水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3月9日,原告请人将厕所地面挖开,并修复。此后,被告家厕所未发生漏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下,被告发现其厕所漏水后,要求位于楼上的原告进行检查,属合理请求,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检查后,如能确认漏水责任不在原告,被告自应承担原告因检查漏水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但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家厕所漏水原因不是原告所导致;且原告也未提供对厕所进行检查修复的费用依据。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龚陵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