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贵,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义海,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坤,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奎玲,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英姿,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荣,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崇奎玲、邢英姿,系本案上诉人。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金凯,辽阳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刘秀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金珏,该局法律顾问。原审原告赵宝贵、祝义海、赵坤、崇奎玲、邢英姿、赵光荣、王宏伟、李浩与原审被告灯塔市粮食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辽1081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原告赵宝贵、祝义海、赵坤、崇奎玲、邢英姿、赵光荣、王宏伟、李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奎玲、邢英姿及其与赵宝贵、祝义海、赵坤、赵光荣、王宏伟、李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凯,被上诉人灯塔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庆、杜金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贵等八人一审诉称:原告赵宝贵等八人于2002年7月到灯塔市铧子粮库工作,月工资平均约1500元,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暂时放假,听候安排。可至今,被告也没有任何说法。原告认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法定的待遇。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灯塔市粮食局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合计288,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每人75,000.00元,合计600,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李浩未缴纳养老保险��济损失合计12,908.16元。
被告灯塔市粮食局一审辩称:对于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给付,第一项诉请,2015年5月11日,双方经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一次性仲裁调解完毕,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根据,被告不拖欠工资款,基于上述两个诉讼请求的答辩内容,第三项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第三项的诉请。原告赵宝贵等八人并提供证据如下:1、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民一终字010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灯塔市张台子综合粮库曾于2015年初,在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因张台子粮库没有主体资格,该调解书应认定为无效,双方达成的调解无效;2、灯塔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起诉符合法律程序;3、灯塔市张台子粮库企业机读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张台子综合粮库于2013年5月16日撤销,终止其法人资格。4、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庭审笔录,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在仲裁院做出调解协议时,只对双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做出调解,对其他事项如工资保险,均未达成调解,进而证明仲裁院的调解书超出法律范围,应予撤销;5、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解书两份,案号是2015第5号灯市劳人裁字,一个是2015年1月16日做出的,一个是2015年5月11日做出的,两份调解书内容基本一致,但有一些区别,一份是月工资是700元,一份是月工资1500元,因此导致经济补偿金数目也不一致,证明被告灯塔市粮食局已把原告在协商给付经济补偿金调解书的目的只是为了下账用,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而且该调解书可以任意更改,因此原告认为,该调解书就是为了下账用的,原告后来在调解书上签字,该调解书是违法法律的。就是为了下账用的;6、录音一份,灯塔市粮食局副局长付志坚、仲裁院院长和8位原告之间的对话。7、反映情况登记表,证明8原告向中央巡视组反映8原告的问题,巡视组在2015年4月27日出具预约单,预约与2015年5月26日与8原告会见,证明灯塔市粮食局在获悉此事之后才与8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结合录音情况可知,该调节内容为灯塔市粮食局为了防止8原告进一步上访,才作出的调解协议;8、灯塔市铧子粮库工商登记信息表,2011年3月份铧子粮库是正常运营的,证明原告是由于被告的行政命令才导致在家休息至今的,并不是经营不善;9、灯塔市社保局出具的李浩缴费年限金额明细表,证明原告在2002年至今交纳的社保金额由单位缴纳12,908.16元。被告灯塔市粮食局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所说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工资款、社会保险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在仲裁调解书下发之后,都对双方进行了送达,钱款已经由原告领回,在本次庭审原告提仲裁院的调解书,已经超出时间,2、灯塔市粮食局与张台子综合粮库是隶属关系,现在张台子综合粮库仍在开展业务,不论是谁作为主体承担给付责任,都应该把钱呈交给法院;3、按照仲裁书,通过调解给付了1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干多长时间工作给付报酬,通过原来的仲裁调解已经是多给了;4、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灯塔市粮食局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灯塔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灯塔市粮食局的文件、灯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文件、灯塔市粮食局关于关闭灯塔市铧子粮库关停的说明、灯塔市粮食局关于灯塔市铧子粮库隶属的说明,证明张台子综合粮库具有主体资格,证明2011年铧子粮库正式关停;2、2002年到2009年的职工工资明细表若干张,证明实际的工资情况;3、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有关经济补偿已经一次性解决了。原告赵宝贵等八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关闭铧子粮库要在资产清算领导小组监督下进行,灯塔市铧子粮库已经关闭了,资产清算工作应该也没有进行,如果进行了资产清算,8原告作为铧子粮库的合同职工,其劳动待遇应优先解决,而至今仍未解决,说明铧子粮库资产清算工作没有完成,其它几组证据,都是灯塔市粮食局自己做出的;对证据2有异议,由于8原告的���资是逐年增长的,我们以2011年为例,从这可看出8原告各自的工资,我们有一份证据可以佐证,我们淡季时放假在家,被告开基本工资,旺季时工资为底薪和加班费,旺季工资超过2000元以上,平均下来月工资超过1500元,应以2015年工资标准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提供了一份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从庭审笔录可看出,双方并没有“双方终止一切关系,日后不再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追究单位的任何法律责任”这句话,从庭审笔录可看出,这句话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擅自加上去的,违反法律规定。经核对并综合考虑争议双方的质证意见,一审院对于赵宝贵等八人所提供证据1、2、3、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采信,理由为证据1为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的��审判决,双方均无异议;证据2为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赵宝贵等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3、8均为灯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灯塔市市场监管局的前身之一为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依法具有办理企业设立、注销登记职能,该两份证据可证明灯塔市张台子粮库及铧子粮库的登记设立时间和注销登记时间;证据6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在接待八位原告时的谈话录音,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7为相关职能机构接待原告信访时登记记录,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9,系灯塔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可证明原告李浩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支出情况。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为照片影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故不予采信;证据5为仲裁调解书的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也未能提供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印证真伪的证明文件,且被告对组证据提出质疑,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灯塔市粮食局所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为灯塔市人民政府、灯塔市国有资产监管局及灯塔市粮食局的文件均为负有国有企业监管权力及职能的地方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仲裁调解书确为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出具,双方均已签收。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加以综合评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灯塔市铧子粮库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设立,原隶属于灯塔市粮食局,出资人为灯塔市粮食局。2012年11月,经灯塔市人民政府批准,灯塔市铧子粮库关闭,并于当年11月15日在灯塔市工商���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后灯塔市粮食局研究决定,灯塔市铧子粮库在关闭后剩余所有资产负债、历史遗留问题均由灯塔市张台子综合粮库负责管理。2013年5月16日,张台子综合粮库登记注销。赵宝贵、祝义海、邢英姿、赵坤、崇奎玲、赵光荣、王宏伟、李浩均为原灯塔市铧子粮库工作人员,分别从事化验、会计、电工、保管、管理等工作。2011年11月开始,铧子粮库因经营不善而停业。2015年5月11日,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分别作出灯市劳人调字(2015)第028号、第029号、第030号、第031号、第032号、第034号、035号、第037号劳动仲裁调解书上述调解书均注明:“赵宝贵等八人因经济补偿金一事与张台子粮库发生争议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诉,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具体内容为:由张台子粮库于调解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赵宝贵等八分9,000.00元至15,000.00元数额不等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同时终止一切关系,日后不再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问题追究单位的任何法律责任”。赵宝贵等八人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各自的仲裁调解书,并已领取了上述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23日,赵宝贵就其在灯塔市粮食局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纠纷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31日,赵宝贵等八人以灯塔市张台子综合粮库为被告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灯塔市张台子综合粮库给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合计各37,800.00元。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分别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1206号、01207、01208、01209、01210、01211、01212、01213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赵宝贵等八人的诉讼请求,赵宝贵等八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上诉案件的灯塔市张台子粮库的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上诉八份判决,并驳回赵宝贵等八人的起诉。2015年12月31日,赵宝贵等八人以灯塔市粮食局为被申请人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仍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灯市人劳调字(2015)第029号仲裁调解书及送达回执、工资表、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1071号民事裁定书、灯塔市粮食局灯粮发[2012]21号文件《关于关闭灯塔市铧子粮库的请示》、灯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灯国资发[2012]1号文件《关于关闭灯塔市铧子粮库的决定》、灯塔市人民政府灯政发[2012]50号文件《关于同意关闭灯塔市铧子粮库的批复》、灯塔市铧子粮库工商登记信息、灯塔市张台子综合粮库工商登记信息、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灯塔市粮食局是否应向八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是灯塔市粮食局是否应向赵宝贵等八人给付拖欠的工资款;三是灯塔市粮食局是否应向李浩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据灯塔市粮食局所出示的《关于铧子粮库关停的说明》中记载“2011年11月16日,粮食局派工作组到铧子粮库宣布铧子粮库所聘用的临时雇佣人员解散回家”,并依此证明铧子粮库与赵宝贵等八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赵宝贵等人并不认可,灯塔市粮食局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赵宝贵等八人否认且无其它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明铧子粮库在2011年11月16日已与赵宝贵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赵宝贵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的前提应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事实存在,而本案中,铧子粮库因经营不善而被撤销从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从注销之日起,铧子粮库已不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原铧子粮库作为用人单位与其全部员工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既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就不存在主张经济赔偿金的事实前提,因此,对于赵宝贵等八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宝贵等八人原工作单位灯塔市铧子粮库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11月16被其主管部门灯塔市粮食局冻结一切债务,灯塔市粮食局派工作组到铧子粮库宣布全体人员解散。至此,赵宝贵等八人与灯塔市铧子粮库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故赵宝贵等八人诉请要求灯塔市粮食局给付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李浩因原铧子粮库没有未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损失,实际为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李浩的相关诉求应当向灯塔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宝贵、祝义海、赵坤、崇奎玲、邢英姿、赵光荣、王宏伟、李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宝贵、祝义海、赵坤、崇奎玲、邢英姿、赵光荣、王宏伟、李浩负担。赵宝贵、祝义海、赵坤、崇奎玲、邢英姿、赵光荣、王宏伟、李浩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灯塔市粮食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上诉人灯塔市粮食局应给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
三、灯塔市劳动仲裁员签订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该《调解书》已经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不应上诉人方领取了该笔补偿金,被上诉人就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四、争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铧子粮库在2012年11月15日办理注销手续,争议双方于2015年5月在灯塔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达成调解协议,虽然该协议违背了上诉人方的真实意思,但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也认可2015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注销登记日为企业不再具有经营主体的资格,被上诉人决定灯塔市铧子粮库关闭后,剩余所有资产负债、历史遗留问题均由灯塔市张台子综合粮库负责管理,还证明张台子综合粮库具有主体资格,至今还在开展业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节点请二审法院给予明确答复。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灯塔市粮食局二审答辩认为: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原为灯塔市铧子粮库职工,经灯塔市人民政府批准,灯塔市铧子粮库关闭,并在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因此上诉人与灯塔市铧子粮库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宝贵、祝义海、赵坤、崇奎玲、邢英姿、赵光荣、王宏伟、李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戴慧琦
代理
审判员 徐莲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孔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