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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674号

李健平与黄启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健平,黄启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674号

原告:李健平,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黄启聘,男,1968年1月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址。

原告李健平与被告黄启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聘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2月28日至4月28日为公告送达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平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声称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处催讨,被告一拖再拖,但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利息的计算:以1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1日,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健平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手机短信。被告黄启聘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状。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主张被告黄启聘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启聘与原告李健平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启聘向原告借款19000元,出具了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写明:“本人黄启聘身份证号)向李健平借19000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当天,原告亦将19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由被告黄启聘提供的李爱成银行账号“62×××12”中。被告黄启聘短信告知原告已收到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启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启聘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黄启聘借款19000元,能提供被告黄启聘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条1张及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与被告黄启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黄启聘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启聘偿还原告李健平借款本金19000元;

二、被告黄启聘支付原告李健平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启聘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高超

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

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