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尊华。
上诉人李金明因与被上诉人巩尊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巩尊华受雇于李金明到灵石县南关镇沟峪滩铁富洗煤厂工作。双方约定李金明每日支付巩尊华工资190元,后经结算,李金明尚欠巩尊华部分工资未予支付。2014年12月4日原告巩尊华等七人向介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请求督促李金明支付拖欠工资。经劳动局监察大队调解,2014年12月23日李金明为巩尊华等七人出具欠条及工资清单各一份,承诺2015年1月13日将工资款全部结清,清单中载明李金明欠巩尊华工资10050元。原审认定,提供劳务一方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一方有及时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巩尊华按照李金明要求完成相应工作,2014年12月23日,李金明为巩尊华等七人出具欠条及欠工资清单各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审庭审中,李金明以巩尊华未能按照其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为由拒绝全额支付巩尊华工资,巩尊华对未完成工作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李金明安排的工作全部完成,李金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反驳巩尊华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所以李金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巩尊华提供的欠条及清单真实有效,李金明对欠条及欠工资清单也予以认可,但李金明以段宗旗未返还其工具为由不予支付所欠巩尊华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对于巩尊华提供的欠条及清单本院予以采纳。巩尊华依所持欠条及清单要求李金明支付其工资1005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判令李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巩尊华工资款10050元。宣判后,李金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承揽了介休市先科煤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在灵石县南关镇沟峪滩铁富洗煤厂的全部洗煤设备土建工程,并约定在2014年8月底完工。此后,上诉人便雇请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劳务工资在施工开始三个月后以月推月的方式支付且在该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其他员工因工资发放问题多次罢工,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先科公司为了弥补停工对铁富洗煤厂投产的影响便解除了与上诉人的承揽合同,并将该工程另行承包给案外人侯建伟,并由侯建伟于2014年12月底将该工程完工。先科公司为了让被上诉人及时撤离工地与上诉人签署了《雇工了结协议》。铁富公司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7.2.5条,扣除了先科公司总工程款60万元,先科公司则把上诉人的剩余款作为违约金全部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罢工行为是导致上诉人的承揽合同被解除并承担违约金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不仅未按上诉人的要求将该工程完工,还造成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因此扣除其部分劳务工资作为赔偿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巩尊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金明为证明自己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灵石县铁富煤化有限公司与先科公司签订的《数控洗煤设备及配套设施总承包协议书》一份、先科公司王玉珠、常玉虎书面证言各一份,介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先科公司下发的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履行行政处理催告书各一份。被上诉人巩尊华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等七人出具的欠条、欠工资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数额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多次罢工,致使工期拖延,该行为是导致上诉人的承揽合同被解除并承担违约金的重要原因,故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部分劳务工资作为赔偿合情合理”,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提供的先科公司王玉荣、常玉虎的书面证言以及介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先科公司下发的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履行行政处理催告书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均能够反映被上诉人罢工系上诉人多次拖欠工资引发。上诉人主张以该理由作为拒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事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丽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