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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206号

广水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马红霞、张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广水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马红霞,张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06号原告广水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华,该担保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付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霞,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张颖,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广水市农商银行清收部职员,住址同上,原告广水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额担保中心”)与被告马红霞、张颖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魏丽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易红梅、

人民陪审员雷玉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翔,被告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诉称:2009年3月,被告马红霞向原告申请再就业贴息贷款,原告委托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马红霞发放了贷款80000元,期限二年,并为其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马红霞未及时还款,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为偿还了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马红霞追偿,被告马红霞同意偿还,但一直未偿还。综上,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红霞追偿。被告张颖作为马红霞的丈夫依法应共同承担夫妻债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及逾期利息共计82991.51元。被告马红霞未予答辩。

被告张颖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欠原告的担保款82991.51元,已偿还20000元,下欠原告62991.51元担保款,答辩人尽力想办法偿还。因马红霞为下岗失业人员,答辩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答辩人的工资,请求法院给予答辩人分期付款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马红霞与张颖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马红霞向原告小额担保中心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贴息贷款80000元。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委托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马红霞发放了贷款8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二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该期限贷款利率由原告小额担保中心按月利率5.7‰负担。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为被告马红霞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小额担保中心在3个月内向经办金融机构履行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马红霞未及时还款,2014年9月9日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代被告马红霞向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80000元贷款及逾期利息2991.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由此成诉。诉讼中,被告马红霞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偿还20000元。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随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审批表、借款偿还凭证、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马红霞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小额担保中心代被告马红霞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后,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马红霞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马红霞的上述借款形成于其和被告张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被告马红霞、张颖夫妻共同债务。故张颖应与被告马红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颖称马红霞已下岗失业,一次性还款确有困难,请求分期还款。鉴于马红霞确属下岗失业人员,对被告张颖请求分期还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考虑,具体还款期限,本院将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红霞、张颖下欠原告广水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担保款62991.51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前给付3299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马红霞、张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丽萍

审 判 员  易红梅

人民陪审员  雷玉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世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