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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执1389号

何世康、李旭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世康,李旭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1389号申请执行人何世康被执行人李旭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0031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旭通(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旭通(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旭通(证件号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李旭通(证件号码:)在浙江泰隆银行的62×××51的存款人民币100259.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伟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