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福龙,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2016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熊福龙在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招商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邓某一辆江峰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2016年5月13日晚23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二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熊福龙形迹可疑遂将被告人熊福龙拦下盘查,被告人熊福龙当场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盗窃监控视频、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熊福龙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福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发还,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福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