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丙,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丁,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戊,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己,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又以德检刑变诉[2016]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及李某某帮助其顶名购买国家有补贴的农机,然后倒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吕某某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顶名购买的4台东方红拖拉机倒卖给松原的杨某某。被告人吕某某以被告人孙某戊、孙某丙、孙某己及李某某顶名购买的4台牵引式免耕穴播机放在布海镇102线边的蔡某某经营的合作社院里,打算销售。被告人吕某某非法经营的8台农机销售价为人民币610550元,被告人孙某甲非法经营的农机销售价为人民币98000元,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乙、孙某丁非法经营的农机销售价分别为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孙某戊、孙某丙、孙某己非法经营的农机销售价分别为人民币50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及李某某帮助其顶名购买国家有补贴的农机,然后倒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吕某某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顶名购买的4台东方红拖拉机倒卖给松原的杨某某。被告人吕某某以被告人孙某戊、孙某丙、孙某己及李某某顶名购买的4台牵引式免耕穴播机放在布海镇102线边的蔡某某经营的合作社院里,打算销售。被告人吕某某非法经营的8台农机销售价为人民币610550元,被告人孙某甲非法经营的农机销售价为人民币98000元,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乙、孙某丁非法经营的农机销售价分别为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孙某戊、孙某丙、孙某己非法经营的农机销售价分别为人民币50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的供述,2015年农机补贴明细表,德惠市财政局补贴款说明,补贴农机具购置确认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孙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孙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孙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孙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欣
代理
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