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501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琳,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利,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慧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梦晨附:(2016)皖1204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