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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901号

邵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中共党员,原系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成员、副书记,桐乡市纪委驻市环境保护局纪律检查组组长。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少杰,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辩护人董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桐乡市重污染高耗能企业整治提升报备表、搜查笔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邵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称其系自首并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某收受吴某十万元人民币,其帮助吴某的意图不明显。认定被告人邵某为吴某谋利,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邵某收受赵某等八人财物系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而非利用职权,被告人邵某为他们谋取利益的意图和结果都不明显;3、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邵某收受财物集中在行业整治期间,时间集中,且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其本人主观犯罪故意并不强;5、被告人邵某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6、被告人邵某在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传唤调查前已主动向纪检部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发生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故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7、被告人邵某在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已退还全部赃款,真诚悔罪;8、被告人邵某的家庭运转需要其维持。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邵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邵某在先后担任桐乡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委委员、副书记、桐乡市纪委驻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纪律检查组组长、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成员、副书记,桐乡市纪委驻市环境保护局纪律检查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桐乡市杭兴砂洗厂负责人吴某、桐乡市濮院丰达印染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桐乡市中泰纺织练染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桐乡市华灵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浙江弘盛印染有限公司负责人金某、桐乡市永利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董某、桐乡市东方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陆某甲、桐乡市恒球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桐乡市博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某乙所送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23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邵某在担任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成员、副书记,桐乡市纪委驻市环境保护局纪律检查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桐乡市杭兴砂洗厂负责人吴某、桐乡市濮院丰达印染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等八人所送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232000元。具体为: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桐乡市杭兴砂洗厂负责人吴某所送现金100000元,并为其谋利。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赵某家附近非法收受桐乡市濮院丰达印染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所送现金30000元,并为其谋利。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沈某公司内非法收受桐乡市中泰纺织练染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所送现金30000元,并为其谋利。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王某公司内非法收受桐乡市华灵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所送现金20000元,并为其谋利。5、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金某公司内非法收受浙江弘盛印染有限公司负责人金某所送现金20000元,并为其谋利。6、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桐乡市永利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董某所送现金20000元,并为其谋利。7、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桐乡市东方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陆某甲所送价值8000元的东兴商厦代价券,并为其谋利。8、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桐乡市恒球皮草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所送价值4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并为其谋利。(二)2012年,被告人邵某在担任桐乡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委委员、副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桐乡市博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某乙所送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为: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陆某乙所送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只(未估价),并为其谋利。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陆某乙代为其支付费用的卡片照相机一只(未估价),并为其谋利。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邵某在家属帮助下将250000元退赃款缴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账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桐乡市委干部任免通知、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职责分工文件、桐乡市重污染高耗能行业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人员及工作职责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邵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其自2012年至案发前先后担任桐乡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党委委员、副书记、桐乡市纪委驻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纪律检查组组长、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成员、副书记、桐乡市纪委驻市环境保护局纪律检查组组长等职务,主要协助分管环境规划、环境管理、污染防治、重点行业整治;分管环境管理科、行业整治办;在重污染高耗能行业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担任综合协调组、制革行业整治组组长,且具体负责印染行业整治组、造纸行业整治组的工作。2、证人赵某、沈某、王某、金某、董某、陆某甲、郑某、陆某乙证言,证实涉案的相关行贿人或为了与被告人邵某搞好关系,或为了让邵某在桐乡市重污染高耗能行业整治工作中给予帮助,或为了感谢邵某在相关信息化弱电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帮助而送被告人邵某财物的事实。3、证人吴某、黄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行业整治期间,吴某收购的杭兴砂洗厂需要兼并同类型印花企业才能参与整改,故找邵某商谈此事并送给邵某十万元现金,邵某让黄某找个机会将自己经营的印花厂让别的企业并购,并主动提出吴某所有的杭兴砂洗厂需要兼并其他企业才能生产,让黄某与杭兴砂洗厂负责人商谈兼并事宜,最终,杭兴砂洗厂将黄某经营的印花厂并购并参与行业整治的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污染高耗能企业整治提升报备表、相关企业整治提升报告、排污权转让、企业收购等协议、环保项目验收材料、相关批复文件等书证,证实涉案企业参与重污染高耗能企业整治提升的情况。5、政府采购合同、银行客户回单、记账凭证、发票,证实博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参与桐乡市经信局(原经贸局)的信息化系统弱电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6月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邵某办公室进行搜查,查扣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笔记本七本、文件夹(内含文件若干)一个。7、赃款暂缴收据,证实被告人邵某在家属帮助下将250000元缴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账户的事实。8、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在案。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为吴某谋利的情节与事实不符及为赵某等八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和结果都不明显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具有其中之一,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邵某作为市环保局领导,主要协助分管环境管理、污染防治、重点行业整治,分管行业整治办;且在重污染高耗能行业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担任制革行业整治组组长、负责印染行业整治组具体工作,其明知行贿人送其财物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或在重污染高耗能行业整治工作中给予帮助,仍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实际上是否给予关照不影响对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辩护人就此所提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轻微及收受财物具有客观原因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邵某的归案材料,不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邵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提起公诉前退清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23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陈燕

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

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峰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