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358号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2015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龙池街道妯娌路段时,不慎摔倒,后其报警称被他人抢劫,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2mg/100ml。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元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