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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321号

XX剑与河池市鑫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剑,河池市鑫宏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321号申请执行人XX剑。被执行人河池市鑫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定代表人黄译辉,经理。申请执行人XX剑与被执行人河池市鑫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32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河池市鑫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5万元,直至给付完毕止;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据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32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于平

审 判 员  杨耀春

代理

审判员  覃云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