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664号原告秦小平,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希华,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第三人常希明,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小平诉被告常希华、第三人常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3日及5月6日,原告秦小平之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常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1日,原告秦小平追加常希明为本案第三人,当日,原告秦小平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第三人常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小平诉称:我与第三人常希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得知,被告称已经将借款还给了第三人,而事实上,被告在还钱之前已经知道我和第三人离婚的情况,也答应我将钱还给我而不要还给第三人,而且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66万元的债权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
被告常希华辩称:我是借过三万元,当时没有打借条,但是我是向第三人借款且我已经将钱还给了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离婚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常希明述称:被告是把钱还给了我,原告所述的债权分配情况不属实。离婚协议书上的66万元的债权凭证原告已经拿走,其他的债权归我所有但是没有写进协议,相关凭证也在我处,本案涉及的3万元债权不在离婚协商的66万元的范围内,因此我有权收取该还款,原告无权收取该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3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借据。后被告向第三人还款3万元。另查,1990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已经偿还的,债务消灭。被告常希华在原告秦小平及第三人常希明婚姻存续期间,从二人处取得借款,常希华与秦小平、常希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常希华向常希明偿还了该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希华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常希明向其偿还该款项,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解决。被告常希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6年6月1日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秦小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