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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675号

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杜蝶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杜蝶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祥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伟锋,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蝶蝶,女,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公民身份号码为×××6928。

上诉人东莞市旭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蝶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蝶蝶于2012年9月7日入职旭顶公司工作,任职贴合员,旭顶公司已为杜蝶蝶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11日杜蝶蝶出现脚麻痹的症状,到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杜蝶蝶职业性慢性轻度正己烷中毒。2014年5月23日,东莞市××防治中心出具《出院小结》,出院诊断杜蝶蝶职业性慢性轻度正己烷中毒,出院医嘱:1、避免接触正己烷等神经毒物;2、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神经肌电图;3、出院带药。2014年6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73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1、杜蝶蝶于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旭顶公司处从事贴片工作,接触“抹机水”、无水乙醇等有机溶剂,于2014年3月11日出现脚麻痹的症状,到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经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正己烷中毒,符合患××的情形;2、认定杜蝶蝶于2014年4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东莞市工伤康复中心作出业务流水号GSKF00023430《工伤康复通知书》,同意杜蝶蝶进行工伤康复,为期90天。2015年5月19日,杜蝶蝶进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2015年8月1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业务流水号为LJ00800861的《鉴定书》,认定杜蝶蝶符合康复资格,建议康复时间为60天。旭顶公司、杜蝶蝶确认杜蝶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81元,旭顶公司按2981元/月的标准向杜蝶蝶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没有发放,2014年10月支付了1400元。旭顶公司主张杜蝶蝶停工留薪期应自杜蝶蝶住院以后计算一年,并按基本工资剔除加班费的标准进行计算,旭顶公司无需再向杜蝶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杜蝶蝶则主张杜蝶蝶患有××,根据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仍需进行治疗,旭顶公司应按2981元/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旭顶公司提供了杜蝶蝶受伤前的工资表证明杜蝶蝶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对此杜蝶蝶主张该工资表没有杜蝶蝶的签名确认,不予确认。旭顶公司主张杜蝶蝶于2013年12月25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单》以脚痛为由辞职,申请于2014年1月25日离职。杜蝶蝶则主张《员工离职申请单》是旭顶公司在明知杜蝶蝶患××以后以欺诈、诱导的方式作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签订《员工离职申请单》后旭顶公司继续向杜蝶蝶发放工资,因此旭顶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单》无效。旭顶公司主张杜蝶蝶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华骐公司上班,杜蝶蝶则主张没有去上班,只是华骐公司的老板要求去帮忙。2015年5月13日,杜蝶蝶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旭顶公司支付杜蝶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905元、2014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81元。2015年7月3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旭顶公司支付杜蝶蝶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827元、2014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81元;

二、对于杜蝶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旭顶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杜蝶蝶并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旭顶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单》、工资发放表、证明、杜蝶蝶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旭顶公司、杜蝶蝶双方对杜蝶蝶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结合旭顶公司、杜蝶蝶双方的诉辩,争议焦点在于:旭顶公司应否支付杜蝶蝶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杜蝶蝶于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旭顶公司处从事贴片工作,接触“抹机水”、无水乙醇等有机溶剂,于2014年3月11日出现脚麻痹的症状,到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经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正己烷中毒,符合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旭顶公司应按杜蝶蝶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现杜蝶蝶举证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鉴定书》证明杜蝶蝶仍需进行康复治疗,故旭顶公司应按杜蝶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981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经核算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81元/月×3个月+(2981元/月÷31天×30天)=11827.84元;2014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981元/月-1400元=1581元,该数额高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杜蝶蝶也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旭顶公司应向杜蝶蝶支付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827以及2014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81元。关于旭顶公司诉请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旭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旭顶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杜蝶蝶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827以及2014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81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旭顶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旭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关于停工留薪的问题。1.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杜蝶蝶已经向旭顶公司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不存在,不应当支付该费用。2.杜蝶蝶不符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条件。杜蝶蝶出院期间,并未有任何治疗行为,没有因为治疗而停止工资,故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杜蝶蝶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4.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基本工资1600元支付,即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所应得的待遇计发工资扣除加班费。5.旭顶公司已经支付了杜蝶蝶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工资远高于其基本工资,旭顶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

二、关于杜蝶蝶的工资问题。杜蝶蝶2014年1月23日实际上已经离职,并未在旭顶公司工作,不具有劳动关系,且该期间也非××治疗期间,故不应支付该费用。杜蝶蝶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实际参与工作,旭顶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旭顶公司无需支付杜蝶蝶2014年8月2日至9月30日、2015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10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由杜蝶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杜蝶蝶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旭顶公司主张杜蝶蝶已经离职,旭顶公司仅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单为证,而该表中的“审批结果/意见”仅“经理”处有签名,“行政部”、“总经理”、“建议离职日期”处空白;结合杜蝶蝶的病情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旭顶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虽然杜蝶蝶曾短暂工作,但结合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杜蝶蝶住院治疗后两次批准进行康复治疗及杜蝶蝶因案涉××导致“上、下肢神经源性损害”,原审法院支持杜蝶蝶短暂工作以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双方确认杜蝶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81元,而旭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资的构成,结合旭顶公司一直以该数额支付杜蝶蝶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以此判决杜蝶蝶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合理的。综上所述,旭顶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旭顶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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