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君,无业。2012年6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骏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夏君在无锡市南长区某新村56号101室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曹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当日晚,被告人夏君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君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夏君辨认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短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溧阳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夏君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君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君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其他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百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